融资管理措施

融资管理方式为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被担保人不履行所欠债权人的融资债务时,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法律依据: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和监管评分制度,持续监控经营和风险状况,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被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况报告。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使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根据监管需要,监管部门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材料,或者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者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其监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行为或风险。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文件。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欺诈、担保代偿或者投资损失可能达到净资产5%以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对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重大风险事件及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融资性担保行业要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融资性担保行业全国性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信贷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相关信息纳入信贷管理系统,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