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合资寿险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第四条《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未缴足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其新业务申请。第五条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第六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设立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第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资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设立新的保险公司的,其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不受影响。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保险业务年限,从子公司成立时起计算。第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下列代表机构:
(一)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处;
(二)外国保险公司所在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处。第九条外国保险公司及其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处只能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第十条《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申请设立前1年末,是指申请之日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健全。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二条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要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当局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
(二)申请人的申请是否被批准;
(三)自有关主管机关出具意见之日起前三年内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第十五条《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前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第十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商业银行、证券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企业;
(二)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股东大会批准;
(三)经营状况良好,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或者企业章程、业务结构、经营历史、最近三年的年度报告以及最近三年受处罚的记录。第十八条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大专及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2年以上;
(3)无犯罪记录。第十九条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