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布局和均衡发展。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对律师执业的内部管理和监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犯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也可以由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以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的形式设立。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要求的律师;

(三)发起人应当是具有一定执业经验、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到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产。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发起人;

(三)发起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八条设立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发起人;

(三)发起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九条设立个体律师事务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十条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有两名以上符合《律师法》规定的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投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由县级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拨付筹建经费并提供经费保障。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行业发展的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体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申请设立许可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名称检索。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在申请设立许可时,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该所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选举产生,并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个体律师事务所的创办人是该事务所的负责人。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拟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及其设立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和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七)律师在本所的权利和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原因、程序和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和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