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依照本办法筹集的,用于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基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募集、管理和运用。
第三条资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向债权人支付。
第四条证券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本身价值变动而造成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五条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资金。筹资方式和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商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基金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自主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负责。
第二章基金公司的职责和组织结构
第七条基金公司的职责是:
(一)筹集、管理和运营资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运营等强制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
(四)组织和参与被撤销、关闭或者破产的证券公司的清算。
(五)管理和处分有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和处置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证券公司经营中潜在风险的纠正机制;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基金公司应当与中国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中国证监会应当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证券公司财务和经营管理信息的统计数据。
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存在潜在风险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基金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董事会是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金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架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基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基金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经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才能举行。董事会会议的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章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资金来源:
(1)沪深交易所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上限后,交易手续费的20%计入基金;
(2)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应向基金缴纳其营业收入的0.5-5%;
管理经营水平差、风险大的证券公司,应当缴纳较高比例的资金。各证券公司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并报证监会批准,每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支付的资金计入其营业成本;
(三)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等证券时,应当购买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责任方追偿所得和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存储的历年申购新股冻结资金价差余额,应当一次性计入基金公司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以垫付该基金的启动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的数额为准。
第十四条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获得专项融资。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缴纳的资金,按照证券公司佣金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前提取,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代扣代缴。证券公司应当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经审计的收益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应支付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报告结算情况。
不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该季度的营业收入和预先核定的比例预缴。年度审核后,确定当年应支付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报告支付情况。
第十六条结算公司和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每季度后65,438+00个工作日内,将冻结的证券发行和认购资金的利息收入和交易手续费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四章资金运用
第十七条基金的宗旨是:
(一)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监管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需要动用资金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资金运用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基金发行的具体事宜。
第十九条基金公司运用基金向证券公司的债权人进行清偿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利,并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基金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确保基金安全。
本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含中央银行票据)、中央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十一条基金公司日常运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具体提取范围、标准、预决算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
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检查监督基金公司借入转融通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基金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体系,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基金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按月、按季度汇总基金募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报送。
基金公司应当每年向财政部报告财务收支和预决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
基金公司应当每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再融资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中国证监会每年向国务院报告基金公司运行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并抄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应当检查基金的使用情况,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被检查的证券公司、托管结算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和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资金收付清单和原始凭证,保证原始档案的完整,建立资金会计台账。
第二十八条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时足额支付资金,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及其他管理信息和资料。证券公司拒缴资金或者故意拖延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由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挪用、侵占、骗取资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相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在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关闭、撤销或者破产时,依法成立的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托管的接管组、托管组或者清算组。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解释。(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