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公司的变更和解散
(一)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二)变更名称和住所;
(三)修改章程。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比例后,股东条件、股东出资比例、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人数和注册资本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处分出资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股东转让出资时应当诚实守信,遵守认购和转让出资时所作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转让出资时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股东与受让方应明确约定转让期间的相关事项,确保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方式处分其出资。;
(4)股东变更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继续履行股东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以货币出资。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出资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规定申请的,相关股东可以直接申请。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邀请相关人员谈话、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进行审核。
涉及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合计出资比例超过50%的股东、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变更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本办法关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涉及工商登记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为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或者更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涉及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告重大变更。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方可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中外合资基金公司
第二十三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基金公司。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按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未受到监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署了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国务院批准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比照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机构。
基金公司的股东限制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不得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外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的承诺。
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一家机构或多家机构不得超过两家,控股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超过一家(该要求俗称“一参一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