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城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转让租赁房屋。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出租自有房屋和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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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 *有房屋未经* * * *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已经抵押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九)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房屋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出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由双方约定。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编辑?广播
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和设施;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和交付方式;
(6)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协议;
(八)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款;
(2)因不可抗力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编辑?广播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租赁合同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增加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法律文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租房的,还必须提交其他人同意租住的证明。
租用委托代管房屋时,必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房屋租赁证》
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城镇申请房屋租赁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出具《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证明。出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房屋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以作为公安部门在户口登记的证件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