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矿山抵押贷款银行诈骗案

一、矿山抵押贷款诈骗银行贷款案

贷款犯罪案例分析

一.案情

被告人耿,男,43岁,江苏省扬中市人,原系贵州深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经理1997年8月12被逮捕。

1996年9月中旬,被告人耿作为贵州深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的委托代理人,与李邦明所代表的贵阳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东山住宅楼施工合同,贵阳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接第二开发部开发的东山住宅楼。同时,在耿某的要求下,李邦明以李邦明的名义在贵阳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开立了账号为“5665”的账户,存入了自己承包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款项501000元,并将该活期存折交给耿某作为工程款。耿收到存折后,亲笔写了收条,并加盖了二开部的公章和财务章,表示一个月内进场后归还。

同月6月16日,耿持李邦明存折到贵阳市信用合作社作抵押借款,以李邦明的名义与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1996年9月65438+。耿另设贷款账户100元,账号为“5673”,信用社于当日扣收贷款利息1128.32元用于支付。

此后至65438+2月10,耿从“5673”账户中取出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桂阳朱槿城市信用社从李邦明抵押的存折中扣收了借款及逾期利息。李邦明一个月期满未能进入工地,也未能向耿讨回存折。后来他去信用社查询,发现存折已经抵押在自己名下,于是向贵阳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用社未对借款进行审查,应承担将存折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桂阳朱槿城市信用社于9月1996日将李邦明5665号活期储蓄账户恢复原状(存款501000元)?”判决已经生效。案发后,除追缴被告人耿某购买的两部手机(价值11000元)外,其余赃款已被耿某挥霍。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耿犯故意伤害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骗取的钱款系李邦明个人财产,非国家财产,请求从轻处罚。

第二,判断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他人财产作虚假担保,以他人名义骗取信用社贷款36万元,已构成贷款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犯错误罪,应予纠正。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NPC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1979,本院作出1997决定

1.被告人耿犯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所欠款项人民币34.9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耿不服,以“是私款,非故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名义向信用社借款36万元,已构成贷款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耿上诉称“那是私房钱,不是故意的”。经查,耿某在一审法院供述,其利用李邦明的存折作为抵押借款,私自刻制李邦明的印章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信用社36万元,并先后将钱款全部取出,与其此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耿的诉求不合理,未被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如下刑事判决:

维持贵阳中院对本案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犯借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讨耿尚欠的款项,人民币34.9万元。

第二,银行和贷款人合谋隐瞒欺骗担保人的案件。2021这一年是根据旧的担保法还是民法典?

两者都不用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适用民法2021;判决已经生效,适用旧担保法2021的上诉。

三、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保证期间,债务人在贷款到期后六个月内...

如果他们的行为持续下去。那么担保合同本身就是无效合同。因为主合同是欺诈性的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同时,给保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何涉嫌犯罪的人都将受到起诉。

4.中国银行诈骗贷款担保案是怎么回事?

1.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的事实成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l案件索引1山东省高级人民(2016)鲁民中第1467号

裁判要点:在借款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银行授意、默许借款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完成了贷款的审批和发放。根据贷款背景和当时银行与借款公司的协商情况,可以认定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视角

我们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建筑公司、、林三人是否应对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某村镇银行贷款经理陈某在办理本案贷款过程中,在审核借款公司贷款资料过程中,提示、默许借款公司伪造企业资产负债表,指使、默许借款公司提供伪造的委托加工反应器合同,通过贷款审批。

通过上述行为,某村镇银行与某借款公司在借款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完成了贷款的审批和发放。虽然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49号(2011)高刑人民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未列为的从犯或* * *罪犯,但根据当时涉案贷款的背景、某村镇银行与的交涉及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办理该笔贷款的过程中 某村镇银行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林和某建筑公司提供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某、某林、某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公司、、林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