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有哪些不足?平度个人贷款解决方案

我们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这一条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不利于物尽其用。抵押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是否设定抵押以及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应当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自行选择。这种选择不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不需要法律强制干预。一般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债权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选择抵押担保时,会基于自身利益做出合理的选择,以充分保障自己的债权。但是,如果债权人愿意用价值较小的财产来保障其未来债权的实现,这也是在他的意思自治范围之内,可以由他自由选择。而且,有财产担保比没有财产担保要好得多。与其将抵押物价值低于被担保债权金额的抵押无效,不如接受这种抵押,让部分抵押物担保债权。这也有利于发挥抵押物的经济效用,促进金融中介和市场交易。2.该条忽略了抵押物价值的变化,不符合抵押的本质特征。抵押权本质上是一种以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价值权利。抵押权设立后,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权人关心的不是取得抵押物的实体本身,而是抵押物所体现的价值,以保证其债权的满足。但是,抵押物的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处于一个不断变化和发展的过程中。一方面,标的物的增加和完善可能会大大提高其价值;另一方面,长期使用也可能使价值大打折扣。市场条件和通货膨胀的变化更有可能使其价值与抵押贷款建立时大相径庭。[13]由此可见,抵押物的价值在抵押成立时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抵押物的价值能否保证债权的偿还,并不是以抵押成立时的标准来计算的,而是以将来抵押实现时抵押物的价值来衡量的。即使抵押成立时抵押物的价值高于或等于被担保的债权,但如果抵押实现时抵押物的价值急剧下降,则不能完全补偿债权。相反,即使抵押设立时抵押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但由于抵押物价值的升值或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债务或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未来债权仍可得到充分清偿。因此,法律强制要求抵押物的价值高于或等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不仅没有实际意义,也不可能。3、本条将增加抵押人的负担,不利于保护债权。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应放宽抵押权设立的条件,通过鼓励性的担保措施达到目的。所以只要当事人愿意,不管抵押物的价值有多大,都可以用来抵押,应该会促进更多抵押权的设立。如果抵押的条件过于严格,即使当事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都必须满足法定的苛刻条件,也不可能设定很多抵押,所以债权会因为没有担保而更加没有保障。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全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健康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尚未真正形成。信用缺失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市场交易发生时对担保的需求更加迫切。债务人很难找到担保人,而《担保法》第35条禁止过度抵押的规定更是加剧了这种情况,该规定要求抵押物的价值必须高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这不仅导致抵押物难以找到,还使得一些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强制当事人对抵押物进行评估,高昂的评估费必将加重抵押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被担保债权的实现。青岛鼎益兄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致力于为中小企业、涉农融资、个人客户提供融资担保、抵押融资、融资策划等全方位金融服务的投资担保机构。目前,我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主要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尾款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相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