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资产。
法律的主体性:《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正确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股东在享有各种权利的同时,也有义务正当行使权利。其合法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制裁。结合我国公司实践的实际需要,该条规定了股东合法行使权利及其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与修改前的公司法相比,这部法律赋予了股东更多的实体权利,以充分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股东行使权利时:一是必须遵守法律关于权利行使的规定;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股东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比如本法规定,股东对公司担保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如果股东违反这一规定强行参与表决,将构成股东权利滥用。再如,本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账权;但前提是股东要有正当理由,一般是因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尤其是在财务处理上,有损害股东利益的嫌疑。如果股东以个人经营为目的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则构成股东滥用权利。再比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公司控股股东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强行要求公司管理层出售资产,也构成了股东权利的滥用。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规范股东行为,促使股东合法、正当地行使权利。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和鼓励投资,也为了保证公司运作的灵活性和效率,《公司法》创设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就股东而言,按约定足额出资后,享受有限责任待遇,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通过公司权力机关设立的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不直接干预公司经营。公司独立使用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从事经营,创造利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独立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股东通过各种渠道控制着公司。为了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他们经常擅自挪用公司财产,或将其与自己的火锅、账户和业务混为一谈。有的股东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成立空壳公司从事非法活动,实际控制公司,却在有限责任的幌子下逃避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了独立法人地位,这种独立法人地位被股东滥用。同时,股东利用上述方式逃避责任,滥用有限责任待遇;而公司的债权人将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面对这一现实问题,一些国家在维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创设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即在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个整体,追究股东和公司的法律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公司的实践时间不长。由于种种原因,有些公司虽然组织健全,但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没有完全分离。再加上商业诚信的缺失,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地位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更加严重。此次公司法修改进一步放宽了公司的设立及相关管制,同时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有限责任获取非法利益,从而保护债权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适用这一规定,应把握以下原则:第一,坚持有限责任为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法的适用应维护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限定在司法审判的具体案件中,而不应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第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即股东有主观恶意和特定行为逃避债务;应当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向股东追偿。第三,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认定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条基本原则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司案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