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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代理简介所谓外贸代理,是指我国的外贸公司为国内客户和供应部门做代理,代为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上一直采用收购制,即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应部门购买出口商品,然后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口,自负盈亏。实行外贸代理制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改变过去的传统做法,即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应部门的委托,代为签订出口合同,代为办理出口手续,收取约定的佣金。至于出口的盈亏,由国内供应部门负责。这项改革的主要好处是:它有助于国内供应商了解国际市场对产品的要求,促使他们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提高其竞争力和出口创汇能力;增强国内生产供应部门履行出口合同的责任感,督促其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同时也可以减轻外贸公司采购出口货物的财务负担,使外贸公司的管理方式更加灵活多样。这对工业和贸易都非常有利。

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

对于代理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狭义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对被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效力。【1】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是一方当事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授权另一方当事人为被代理人处理事务的行为。[2]为了拓宽代理的适用范围,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被代理人只有经过两个合同程序才能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第一种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二种是代理人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委托人的合同。英美法系的代理概念比较完整,具有融合性的特点。英国法学家认为,当一个人(代理人)在被代理人(委托人)的授权下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为代理。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和第三人有效。[3]显然,这个概念所表达的代理既包括明示代理,也包括匿名代理(所谓代理,是指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表明自己是代理人,但不表明所代理的被代理人的姓名),还包括未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未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甚至在三方的代理关系中。相比之下,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概念过于狭窄,即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仅将代理理解为被代理人的行为。从法律角度看,代理不仅指代理行为,还指代理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指代理法律关系。据此,有学者提出代理是委托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但行为与纪律的关系不包含在代理的概念中。[4]这一概念拓宽了我国代理概念的范围,表明我国的代理不仅应包括明示代理,还应包括匿名代理,并将该学科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关法律法规《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各国的法律和法规中,代理的概念一般都是狭义的。《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对被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效力。【1】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是一方当事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授权另一方当事人为被代理人处理事务的行为。[2]为了拓宽代理的适用范围,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被代理人只有经过两个合同程序才能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第一种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二种是代理人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委托人的合同。英美法系的代理概念比较完整,具有融合性的特点。英国法学家认为,当一个人(代理人)在被代理人(委托人)的授权下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为代理。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和第三人有效。[3]显然,这个概念所表达的代理既包括明示代理,也包括匿名代理(所谓代理,是指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表明自己是代理人,但不表明所代理的被代理人的姓名),还包括未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未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甚至在三方的代理关系中。

相比之下,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概念过于狭窄,即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仅将代理理解为被代理人的行为。从法律角度看,代理不仅指代理行为,还指代理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指代理法律关系。据此,有学者提出代理是委托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但行为与纪律的关系不包含在代理的概念中。[4]这一概念拓宽了我国代理概念的范围,表明我国的代理不仅应包括明示代理,还应包括匿名代理,并将该学科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

言论可以,但用处不大。最好的办法就是交换业务。你一定是货运代理。应该能理解。协调进出口比例,实现财政平衡,比法律文件更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