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管理,防范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及其他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其他境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依法设立并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客户的自有外汇资金、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以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第四条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受托人和托管人按照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营和托管监管。第五条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不同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的债务等法定情形外,不得强制执行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第六条客户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和资产负债匹配的原则,审慎投资,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诚实信用、审慎勤勉的义务。第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遵守境外相关法律法规。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政策,依法监督管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管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相关的付汇额度、用汇等外汇事项。第二章资格第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资产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评价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4)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规范,负责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其他经济工作65,438+0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委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格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负责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其他经济工作65,438+0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不低于65,438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受托管理的资本和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2)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实施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格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投资人员,平均专业投资经验超过65,438+00年;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要求;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相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签署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