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如何申请自主进出口权
二。外经贸企业审批程序
(1)生产企业
1.进一步审批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审批标准目前,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审批标准有了新的调整。只要大型国有(特大型、大一大二)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就可以办理审批手续。此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审批标准调整为年出口供货50万美元,其他行业生产企业调整为年出口供货654.38+0万美元。对于已被批准拥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集团,其成员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可单独申请进出口权。
具体审批程序如下:生产企业向所在省(市)的外经贸委(厅)和经贸委(经委、计委)提出申请,经审查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根据国家经贸委审核的推荐名单办理审批手续。
2.适当扩大自营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业务范围。
(1)年出口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设立独立的有限责任进出口公司,经营与其产品相匹配的相关或类似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二)具备设计、生产(包括组织生产)和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条件的大型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经批准可获得与自产设备出口相关的工程承包权和对设计、安装、调试、操作等技术人员和售后护眼人员的劳务派遣权。
3.特区生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将试行自动登记制度。经济特区内注册资本在200万元以上并已投入生产的生产企业,可向当地外经贸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外经贸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进行注册登记,即可以取得自营产品和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的进出口权,可以按规定到海关、商检、外汇。生产企业在申请进出口权过程中,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申请复议。
(二)州县外贸公司
1997以来,有关部门对有固定经营渠道、有外贸货源的县级外贸供应公司放宽审批标准,多年来为外贸发展做出了贡献。对国民生产总值30亿元(少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654.38+0亿元)的市(县),原则上可考虑给予1个进出口经营权。
对经济特区生产企业以外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试行外经贸部总量控制、经济特区自行审批的办法。即在外经贸部重新核定特区现有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以下简称外贸企业)数量的基础上,按照外贸企业总数与一般贸易出口创汇规模挂钩的原则,特区一般贸易出口创汇总额每增加65438亿美元或一般贸易出口创汇年增长率每提高5%,可新增外贸企业1家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规定的必备条件和标准,自行审批经济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目前,外经贸部已批准了五个经济特区,总数为2013的1996。
(3)科学研究机构
只要具有较强的技术和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能力,并取得了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成果,经国家科委推荐,外经贸部将接受其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并委托代理出口平均创汇不少于30万美元的科研院所在申请进出口权前两年。
到目前为止,已有200多家科研院所获得了其科技产品的进出口权。
申请进出口权的科研院所必须履行以下程序: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科研院所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送科技部和外经贸部;地方科研院所向负责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和科委提出书面申请,达成协议后报科技部和外经贸部。科技部对各部门、各地区上报的科研院所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分批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科技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核并回复。
进出口权原则上直接授予科研院所,不再审批新的进出口公司。科研院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进出口权直接授予单位;科研院所本身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可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将境外经营权授予指定的全民所有制直属企业。
(4)对外经济合作公司
自1979年以来,我国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已有17年,取得了显著成绩。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对外承包劳务的数量进一步扩大。目前,我们主要支持和鼓励具有独立施工能力和较强管理能力的工程公司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此类公司均要求持有建设部颁发的一级工程资质证书,并在与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合作中有良好的对外业绩。
对出口创汇达到65438亿美元以上的外贸公司,有关部门也将赋予其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权利。
设计院在国外承担过重要工程项目,持有建设部颁发的一级勘察设计监理证书和勘察设计院,在国外开展过1-2业务项目,将被授予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等相应的对外经营权。
(5)商业和物资企业
授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目的是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增强国有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活力,加快第三产业发展。目前,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授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工作已由试点阶段转入正常审批阶段。具体标准如下:
1.部直属企业、沿海地区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654380亿元以上,内地物资企业、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
2.部直属和沿海地区以机电产品为主的物资企业和商业批发企业年销售额在6亿元以上,内地同类企业年销售额在2亿元以上;
3.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额3亿元以上;
4.为了进一步评估申请企业的经济实力,提高对申请企业的资本要求;物资企业实收资本应在1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应在10万元以上(以企业财务报表为准),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西部地区企业可酌情放宽。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贸物资企业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原则上与其批准的国内经营范围一致。其中,商业零售企业不从事进口商品批发业务或代理进口业务,企业年进口额不得大于企业年出口收入。
申报和批准程序:
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外经贸委向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申报。部直属企业由主管部门向国家经贸委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报。
申请材料包括:企业进出口业务可行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企业前两年的经营情况(国家统计局或地方统计局的原始统计表)和进出口实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实际资本状况;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收到各地各部门的申报文件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SETC对部门和地方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审核意见送外经贸部审批。
(六)供销合作社企业
授予供销合作社进出口经营权的目的,是为了加快供销合作社的对外开放,强化其服务“三农”的职能,促进我国农业产业化,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发展创汇农业,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供销社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沿海地区企业年销售额要达到6543.8+0亿元以上,中西部地区企业年销售额要达到3亿元以上,其中面向农民生产生活的年销售额占供销社企业年销售总额的60%以上,扶持当地农民建设3个以上专业合作社或65.438+0以上出口骨干商品生产基地。
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供销社企业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原则上与其批准的国内经营范围一致,但不从事国家组织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和国家批准的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
申报和批准程序:
供销合作社的进出口经营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和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申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推荐申请文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批准。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由该联合会直接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报。
申请材料包括:供销社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请示和可行性报告;企业前两年的销售额和为农销售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的实际资本状况;企业申请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7)连锁企业
赋予连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目的是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连锁企业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统一配送中心的经济连锁店。
2.有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设施和资金,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适应的对外贸易、技术等专业人员;
3.年销售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申报和批准程序:
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商委(商贸厅、局)向外经贸部申报。部委直属企业由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申报。
申请材料包括:企业进出口业务的可靠性报告;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企业前1年的经营情况(须提供销售统计数据,并要求主管部门和地方统计部门盖章确认)和进出口业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配送中心的情况(位置、规模等。);企业申请进出口商品目录。
外经贸部到各地各部门后审批申请文件。
三。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1998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
(1998年10月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条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维护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积极促进民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是指依法登记注册,资本为私人所有或私人资本控股的生产企业或科研机构(含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资格申请
一是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营生产企业可申请进出口权;
(一)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850万元以上;
(2)连续两年年销售收入和出口供货分别在5000万元人民币和654.38+0万美元以上(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收入和出口供货分别在3000万元人民币和50万美元以上);
(三)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营科研院所(含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权;
(一)已在科研院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在850万元以上;
(2)科研院所年销售收入300万元以上,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收入654.38+00万元);
(三)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申请材料
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申请进出口权的报告;
2.企业或机构的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连续两年的企业年检证明和资产证明;
5.申请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
6.代理出口的外贸企业出具的出口供货证明材料;
7.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八、高新技术企业需出具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条申报和批准程序
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应向注册地外经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民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应向海关、出入境检验、外汇、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然后自行开展进出口业务。取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分立、合并和变更,应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企业名称变更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并报外经贸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取消必须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七条权利和义务
经批准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第一,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可以经营本企业或研究所生产的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或研究所生产和科研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和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可以申请加入进出口商会,参加国家和地方外贸部门组织的有关对外经贸活动,得到国家外贸方针政策的指导。
四、在自营进出口贸易活动中,可以享受与公有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同等的待遇。
5.遵守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六、接受外贸部门和进出口商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七、积极出口创汇。
第八条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加强指导,做好对获得进出口权的民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的服务和规范管理工作。
第九条已自行取得进出口权的民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撤销进出口权的处罚。
第十条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6月1999+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