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就是评估公司的申请流程,分别向保监局和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实缴货币出资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人不少于从业人员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缴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人不少于从业人员的三分之二;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3)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65,438+00万元的实缴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人不少于从业人员的三分之二;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第十三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

第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合伙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调查谈话和考试。谈话应当有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员签名。申请材料、检查谈话记录和检查结果是被检查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检查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检查人任职资格档案。

(相关信息:地方法规1)

第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除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科学、工程、法律等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科学、工程、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分析、机构发展思路、业务发展计划和近三年盈利预测;

(3)组织架构,包括资本、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从业人员等。

(四)编制计划;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签名的无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经验;

(三)无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法受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备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活动。

(相关信息:1部门规章)

第二十一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3)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的材料;

(5)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单、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和入账原始凭证;

(八)计算机软硬件设备;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合格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提交。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请或者换发许可证后,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人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拒绝换发许可证;未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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