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的金额应向公司证券部报告。
关联交易的审查程序和披露
第十一条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应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详细说明具体事项、定价依据以及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十二条公司拟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接受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含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含5%)的,除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
本制度第四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对象,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三条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总金额高于人民币300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0.5%的关联交易,应经独立董事批准,并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判断依据。
第十四条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无论金额大小,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公司与相关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协议的订立、修改、终止和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代表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方可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非关联董事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作为交易对手;
(二)是交易对手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为交易对方工作,或者为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
(四)是交易对手或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近亲属;(五)担任交易对手或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独立经营判断的董事。
第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是交易对手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三)交易对手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手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五)因与交易对方或其关联人未完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其他协议而被限制和影响表决权的股东;
(6)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向其倾斜的股东。第十八条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含0.5%)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
第二十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稿;
(二)与交易相关的协议或意向书;
(3)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稿和独立董事意见(如适用);(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5)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6)独立董事事先同意该项交易的书面文件;(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二十一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况及交易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及其独立意见;(3)董事会投票(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系及关联方的基本情况;
(五)本次交易的定价政策和依据,交易价格与交易对象的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的关系,以及因交易对象的特殊性需要说明的其他与定价有关的事项;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或市场价格存在重大差异的,应说明原因;交易不公平的,还应披露本次关联交易产生的利益输送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和结算方式、交易中关联方权益的性质和比例、协议的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持续或经常性关联交易,还应说明全年关联交易的预计交易总额;
(七)交易的目的和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本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以及对公司当前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自本年初至披露日与关联方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总额;(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公司为关联方及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分别披露截至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总额、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上述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其关联方* * *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交易金额为公司出资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达到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时,全体出资人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设立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金额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照交易类型累计计算连续12个月内的金额。累计金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公司进行前条规定以外的关联交易时,按照以下标准和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方的交易;
(二)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与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关联方;以及与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的关联交易,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审核和披露。
第二十六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下列交易可以不作为关联交易审议:
(1)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产品;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产品;
(3)一方根据另一方股东大会的决议获得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交易。第二十七条关联交易的审议和信息披露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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