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第七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股东转让证券公司股权的,应当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和备案文件,办理股东登记和章程修改,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内容与股东的实际情况一致。

第九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证券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在65,438+0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要求相关股东在65,438+0个月内改正。

第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公司:

(一)对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质押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名称;

(五)发生合并或者分立。

(六)被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被接管、被撤销,或者正在进行解散、破产或者清算程序;

(七)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的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的情形。

证券公司应当自知悉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的有效沟通机制,依法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以书面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严重亏损;

(四)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长或者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第十二条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

证券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但《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召开股东年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会议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原因。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十五条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证券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证券公司3%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任何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65,438+0/2以上时,选举产生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65,438+0/3,但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选举董事和监事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

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者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份的,除证券公司为一人公司外,董事、监事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保存。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股东大会罢免任期未满的董事、监事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监事有权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意见。

第三节证券公司与股东关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或者滥用权利损害证券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任免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应当在业务、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离,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证券公司股东的人员在证券公司兼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与其控制的证券公司发生业务竞争。

证券公司持有其他证券公司的股份,不得损害其持有的证券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与证券公司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和表决程序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股东(或股东关联方)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持有股东股权,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购买股东持有的证券,向股东输送不当利益;

(三)股东非法占用公司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的种类、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