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险公司资金管理会计工作规范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由会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的资金管理机制,完善资金筹集、归集、存储、划转和支付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对银行账户实行统一管理,各级机构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应报总公司批准或备案。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和公司规定的账户种类和用途收付资金。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各类资金的拨付和清算,不得在会计、投资交易、集资交易等岗位兼职。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分支机构的保费和其他收入转入总公司,费用和业务支出转出总公司。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费等收入的定期或自动划转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量的监控,提高资金归集的速度和效率。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佣金和手续费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集中支付。保险公司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佣金和手续费,省级以下分公司不得支付佣金和手续费。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赔款和退保金原则上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代收代付,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保险公司在其营业场所进行收付;

(二)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代理机构的营业场所进行支付;

(三)保险公司通过营业场所以外的保险销售人员进行收付,根据保险合同单笔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65,438+0,000元;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收付管理制度,明确收付管理流程、操作要求和岗位职责,防止侵占、挪用和违规支付,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资金划拨、清算等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投资决策、交易、资金划拨和清算相互隔离。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管控需要建立内部或外部资金托管系统。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会计部门应当设立专人负责投资资金的分配和清算,不得兼职投资交易等职务;

(二)保险公司应当通过签订协议和定期检查等方式,确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不同客户管理的自有资金、委托资金和投资资金分别建帐。

(三)保险公司内部、保险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托管银行之间,应当定期核对投资资金数额;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通过非金融支付机构转移结算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金融支付机构应当取得监管机构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2)在非金融支付机构留存的准备金不超过公司总资产的65,438+0%。

上述非金融支付机构不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许可,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办理货币资金划转的非金融支付机构。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对大额和可疑交易进行识别、审批和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