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投资产品;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产品。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作为融资融券的标的证券。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披露,并向住所地和资产管理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和推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历、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进行详细记录并妥善保存。推广机构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供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和推广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机构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质,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和风险收益特征,解释相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和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运作方式,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和推广机构在推广集合计划时,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保存在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一致。推广材料要简洁易懂。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及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客户信息,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投资。

第二十条禁止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禁止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共媒体或者讲座、报告、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宣传集合计划。

第二十一条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和运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出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销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销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利用他人募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使用募集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推介机构提供合法募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和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和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的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及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化等客观因素,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并依法及时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其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其投入的资本。扣除后的净资本和其他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参与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持有期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或退出时,应提前5天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计划的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遵守合同的前提下,证券公司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但需要在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和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客户的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并开始投资运作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六条集合计划推广完成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七条设立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推介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不少于2名客户;

(四)符合集体资产管理合同和计划说明书的规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的资产委托给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托管、办理资金收付、监管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每个集合计划的专用资金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为“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人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宜。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登记数据集中交易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按照证券期货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行数据备份。

第三十一条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门的营销单位进行。集合计划账户和专项营销单位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资产管理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集合计划的资产评估等会计业务由证券公司办理,并由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向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发送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和交收数据。

第三十三条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集合计划认购新股可以不设上限,但申报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现金总额,申报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本次拟发行股份总额。

第三十五条严格控制集合计划回购证券的风险,单个集合计划回购证券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集合计划应当做好流动性安排,在开放期内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和推广机构的客户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时,应当先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与推广相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参与、不退出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种类、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和限制。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每周至少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一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发送对账单,载明客户持有的计划份额数量和净值、参与和退出的详细情况以及收益分配情况。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65,438+0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和资产托管报告,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抄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资产管理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结束后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资产托管报告,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和资产管理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作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的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结束后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报送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和资产管理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委托人和资产托管机构的同意,保障委托人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合理安排相关后续事宜,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和资产管理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集合计划的延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作规范,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2)集合计划延期不损害客户利益;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扩展集合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集合计划展期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通知客户的时间和方式以及客户的回复。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延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做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集合计划期限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延期条件的,不得延期。

集合计划延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延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抄送住所地和资产管理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明确约定单一客户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支付、客户通知方式、预约申请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终止:

(1)在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个;

(二)计划期满不再延续的;

(三)计划终止;

(4)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条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的计划份额占计划份额总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的约定,全部以货币资金形式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抄报住所地和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一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