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的种类有哪些?
根据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营业执照分为以下几类:
1.1988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主要发给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全民(国有)、集体和联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这个版本的营业执照也发给按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的私营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1988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内容为“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登记主管机关、注册号”;营业执照的主要内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登记机关、注册号。
2.1994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颁发给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1994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内容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注册号、成立日期、登记主管机关”;营业执照的主要内容为“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注册号、成立日期、登记机关”。
3.2001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核发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含分支机构性质的办事处),包括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港澳台资企业(下同)。2001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内容与1994版基本一致,不同的是,2001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加了“分支机构”一项,称为“营业期限”。在实际应用中,2001版和1994版的区别还在于注册号的数量和企业类型。颁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2001版,注册号由授权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进行编号。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编号为“浙杭企业独立……”;中外合资企业是“浙杭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是“浙杭企业……”。2000年6月5438+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96号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将原细则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字样全部删除。同年2月7日,654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格式变更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 1起停止核发199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已经失效,成为历史。
4.向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发放2006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97号(2005年6月5438+2月)关于四个新版公司登记许可证的通知,发给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1994版相比,增加了“实收资本”项目;“法定代表人”改为“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类型”改为“公司类型”;删除“登记机关”,通过加盖印章表示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中,删除“登记机关”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注明登记机关。此外,营业执照的字号和“备注”内容有所调整。
5.2006年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资局2006年6月发布的《关于启用新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2006第28号),与2001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比,将“经营期”改为“经营期”,“企业类型”改为“公司类型”。删除“分支机构”项,增加“实收资本”和“股东(发起人)”两项;复印规格更改为A4。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改为“营业期限”;复印规格也改成了A4。原2001版营业执照于2007年3月1日停止使用。
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发给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7.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向登记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给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八类营业执照,除1994版和2001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目前与2006版两个营业执照交替使用,今后将有六类营业执照。所以温岚说“中国有两种营业执照”,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归为一类是错误的,早在2001就废止了。
营业执照的合法有效认定具有专业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属职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暂扣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日”,实质上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的权限。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也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营业执照的专属管理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讼案件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营业执照的性质和合法性。
二、营业执照的性质
营业执照的性质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主体资格的确立;二是主体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调整。
先说主体资格。温岚认为,“严格来说,公司的法人资格不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授予的,而是公司的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立时单独取得的。这可以是其他行政机关授予的,也可以是司法机关确认的。”笔者认为,无论公司是否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法院都可以依法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但人民法院或其他行政机关绝不能确认合法的公司法人为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或团体。同时,笔者也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否定营业执照记载的企业性质的案例,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名为集体但实为个人投资的“红帽子”企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认定企业不是营业执照记载的集体企业,而是个人投资企业,从而确认其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仍然不是确定企业资格的行为,而是确认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行为,否则涉嫌司法权侵犯行政权。假集体企业经人民法院确认后,仍需办理相关工商企业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有相应的登记手续。
根据现行法律规范,企业主体资格的确认权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属权限,不与其他机关共享。
公司法人属于企业法人的范畴。《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的登记主管机关不是其他行政机关,而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1款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的登记机关”,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此外,《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五)项也明确规定“设立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其中需要确定主体资格”属于行政许可。显然,法人或其他企业法人资格的设立,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都具有双重性质,既是取得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主体资格的凭证,也是取得经营资格的凭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证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1款规定“公司应当依法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法人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自然应当具备经营资格。因此,《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必须载明“经营范围”。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国家允许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关于营业执照是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资格证明的问题,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在上述营业执照的种类中,已经涉及到根据什么法律规范进行登记的主体和颁发什么样的营业执照的问题。实践中,最容易被误解的问题是自然人(公民)设立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法律规范调整。根据现行法律框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上述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分为两类:依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设立登记的私营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并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并登记的合伙企业。前一类被贴上“私人”的标签。无论是企业本身还是分支机构,都发放1988版的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的“经济性质”中写明私营企业的具体类型;后一类个人独资企业加“个人”二字,合伙企业无前缀。核发的是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相应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我认为,无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不宜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或《合伙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和“私人合伙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因为这些企业本身并不是基于上述法律规范,其行为也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或《合伙企业法》,从而确认其违法或不当。确需参照上述法律的,也应符合“个人独资企业”和“私人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主体资格
既然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主体资格的凭证,是否意味着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主体资格的凭证失效,主体资格自行消亡?事实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SAIC)第173号《关于企业登记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和第2006/1997号。106,《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法人资格问题的批复》(行政许可法)出台,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明令废止。从行政管理的效率来看,这两个文件的解释不无道理,但从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主体资格终止的实际操作来看,还是有点欠缺。《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后,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不论是因吊销营业执照引起的,还是因其他原因引起的,都不作区分。企业法人终止的程序是注销登记,公告后死亡。另外,从实践来看,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依法有救济途径。如果营业执照一旦被吊销就意味着企业法人资格的丧失,如何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清算、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23号批复被后来的《行政许可法》(第70条第4项)证明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已经丧失了经营资格,只能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为注销登记和最终消亡做最后的准备。温岚否定清算法人理论,赞同同一人格理论。事实上,从温岚关于同一人格理论的观点来看,它与清算法人理论并无实质性区别,同一人格理论的术语容易被误解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对企业法人能力没有实质性影响。从工商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说,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就是违法,要受到新的行政处罚。当然,从民法的角度,温岚认为第三人善意处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但不成立的理由仍然成立。但它只是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仍将面临行政制裁的结果,其交易所得是非法的,将被没收和罚款。
笔者认为“法人清算”并不是绝对禁止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交易。所谓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应当作广义的解释。比如,企业留下的商品应该允许销售,但不允许企业生产或购买用于销售的商品。也就是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只要不从事继续生产经营的活动,就可以作为清算交易处理。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利益,保障社会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