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央行同业拆借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担保人仍需承担责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通知》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2.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担保人不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债务人和担保人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本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闽重耳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i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陕西省Xi东四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黄连喜,该银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i市高新一路2号发展银行大厦16、23层。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i市北街3号中天国际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建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桥证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楚儿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由姜伟法官担任审判长,于法官和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做了笔录。此案现已结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xi安商业银行与建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出借单位为Xi安商业银行即甲方,出借单位为建桥证券即乙方,出借金额为3603万元,出借期限为7天,即2004年6月10日至6月17日;放款利率6.6%,放款目的是补仓。合同中还约定,甲方的资金支取和乙方的资金回笼均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同城转账应在起息日(止付日)下午4:00前到对方账户, 跨地区转账应在起息日上午9:30前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以电子跨行或加急电汇方式汇入对方账户,以确保汇款单当天到账。 不遵守上述要求将影响资金的及时收到。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的,逾期部分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0.5 ‰的罚息,由乙方主动划给甲方。借贷资金利息随本金一并还清。同日,担保公司向Xi安商业银行出具保函,愿意对上述《资金借贷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Xi安商业银行于同月6月10电汇3603万元给建桥证券。合同到期后,建桥证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公司未向Xi安商业银行偿还贷款资金。
2004年6月165438+10月11日,xi安商业银行催收款项未果,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桥证券及担保公司返还Xi安商业银行贷款资金本金3603万元及支付日利息、罚息,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资金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业拆借是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Xi安商业银行与建桥证券的资金拆借属于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6月6日发布的《关于禁止银行资金非法流入股市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证券公司借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日,借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本机构实收资本的80%。借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整,不能用于证券交易。”“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任何借贷都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地方融资中心)进行,禁止一切非现场借贷。”可见,作为证券公司,为了补仓,与银行的同业拆借业务只有1天的拆借期限,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地方融资中心)进行。Xi商业银行与建桥证券约定的拆借期限为7天,且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相反,Xi安商业银行直接将贷款资金汇入建桥证券的账户。因此,该资金借贷合同不仅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也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因此,Xi安商业银行与建桥证券签订的资金合同因其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双方都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建桥证券应归还借款本金3,60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Xi安商业银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依法驳回Xi商业银行要求判令建桥证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建桥证券因合同无效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的抗辩虽然成立,但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费用。因为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虽然担保公司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作为专业担保公司,应当知道建桥证券不具备全国银行间市场会员资格,不能开展七天同业拆借业务。其仍出具保函,愿意对建桥证券的出借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建桥证券上述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担保公司因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成立,但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担保公司认为保函只是担保意向,没有正式的担保合同,也没有董事会的决议,所以担保行为应当无效的抗辩是对担保合同的误解,不能成立;担保公司认为Xi安商业银行未能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于2004年6月165438+10月1日立案,并于2004年10月23日支付费用。Xi安商业银行未能申请延期,应视为自动撤诉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1。Xi安商业银行与建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2.建桥证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Xi安商业银行返还本金360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04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3.担保公司对建桥证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4.担保公司向Xi安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建桥证券追偿。五、驳回Xi安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60元,由建桥证券负担。
Xi安商业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量刑不当。(1)《关于禁止银行资金非法流入股市的通知》已经失效。65438+2004年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发布《第一批110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2004年第20号),明确废止该通知。该文件废止5个月后,原审判决仍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依据,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2)Xi安商业银行与建桥证券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未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本案融资融券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同业拆借的具体条件。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没有规定同业拆借的条件、资格和期限,只是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中国人民银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凡获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会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开展同业拆借和债券交易业务。”第十三条规定:“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开展一日同业拆借业务。”根据这一规定,Xi安商业银行向具有同业拆借资格的建桥证券拆借资金应属于合法行为。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超过规定期限的资金拆借,不会导致《资金拆借合同》无效,也不会保护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3)原判量刑不当。本案中的资金借贷合同在实务中是常见的,也是市场上的通行做法。如果这种资金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正常的金融业务将难以开展,银行的合法权益将处于不受保护的地位。更重要的是,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类资金借贷业务做出任何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更没有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认定《资金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确实是量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建桥证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入资金及其利息和罚息,担保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建桥证券答辩称:(1)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于2004年6月5438+2月65438+7月公布的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结果,并未明确废止《关于禁止银行资金非法流入股市的通知》,但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监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事项的实施。因此,通知并未过期。如果该通知现已无效,但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2004年6月7日,此时该规范性文件继续处于有效状态,一审法院适用当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 Xi安商业银行对《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理解有误。根据《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本案所涉资金拆借合同超过规定期限,且未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正确适用了法律。(3) Xi安商业银行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资金借贷合同是市场通行做法,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未在有效证明期限内合法提出,也是明显违反法律的行为,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关于禁止资金非法流入股市的通知》并未到期,只是重新界定了其监督执行权、解释权、修改权的行使主体。即使Xi安商业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理解没有错误,根据中国法律的不溯及既往原则,一审适用该规定也是正确的。(2)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针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而制定的。其处罚的前提是金融机构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相关规定,所以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最长贷款期限的行为当然包括在内,更何况该办法第十七条明确禁止违反最长贷款期限。因此,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长借贷期限借款也违反了该处罚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处罚办法判定本案主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我们认为,本案二审中安商业银行、建桥证券、担保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仍是《资金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资金借贷合同无效。一是Xi安商业银行与建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期限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二是借贷行为未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一审法院的上述理由是基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非法流入股市的通知》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银行资金非法流入股市的通知》从规范性文件来看,属于部门规章。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为依据”。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如何进行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对从事拆借活动的金融机构给予暂停或者停止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见,该条款与合同效力无关。因此,依据该处罚办法的规定,无法确认《资金借贷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Xi安商业银行与建桥证券签订的《资金借贷合同》违反了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
Xi安商业银行与建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建桥证券使用借入资金对合同约定的头寸进行补仓,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因此,Xi安商业银行与建桥证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资金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担保公司出具保函,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借贷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主合同有效且担保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不应免除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建桥证券作为还款义务人,在合同实际履行后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即取得急需款项,担保公司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建桥证券和担保公司以资金拆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且无根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i安商业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楚儿字第2号民事判决;
2.建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Xi安商业银行本金3603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分段计算支付;
三、西部信用担保公司对建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西部信用担保公司对Xi安商业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建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0、160元,由建桥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姜伟
于法官
代理法官袁茵
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记账员张永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