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被担保人不履行所欠债权人的融资性债务时,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部门。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信守合同。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守秘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损害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并向国务院成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凭执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能够持续出资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注册资本。

(四)有合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但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

(2)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和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及相关材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批:

(1)名称变更。

(2)改变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