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的业务主体

商业保险是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大工业社会的经济活动。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目的是盈利,但从整个社会来看,商业保险业务经营者的社会职能是组织、管理、计算、研究、支付和监督风险降低。由于保险业务直接与货币资本打交道,它也是一种金融服务。

同时,保险业务涉及众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管理不善,不能支付其应承担的保险利益,不仅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还会引发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此,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需要对商业保险经营主体的设立、管理、投资和终止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以确保这一社会财富。保险活动的长期实践也要求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应当实行专业化经营原则,也就是说,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特定商业组织经营。

从世界各国的保险法律法规来看,专业化经营是各国依法监管保险业的重要原则。如日本、德国、韩国和我国台湾省省的保险法或保险监督法规定,从事商业保险的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保险公司。上述保险公司只能在批准的保险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我国保险法借鉴国外保险监督管理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与已经实施的公司法相衔接。该条明确规定,经营商业保险的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明确了中国保险业的专业化经营原则,只有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才具有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就是按照商业原则筹集和运用保险资金,收取保险费,承保风险,建立保险基金,运用保险资金履行赔偿责任。作为后备保险资金,应合理运用,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增强偿付能力。因此,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专业化程度高,需要雄厚的资本、精通保险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严密的企业组织形式和严格的管理制度。没有这些条件,就很难承担起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1.股份有限公司;

2.国有独资公司。也就是说,除了这两种具体形式的保险公司,其他形式的企业。任何组织和团体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将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限定为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