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企业客户资源是什么罪?
【刑法规定】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国家禁止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第23号(2015 10 1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201543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类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的一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走私国家禁止的三级文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走私国家禁止的文物不能确定文物等级的,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处罚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文物的价值定罪处罚。走私文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物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文物价值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第二条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应当按照被盗文物的价值定罪量刑。第三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认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故意毁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五处以上三级文物损坏的;(二)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坏的;(三)造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严重损坏或者流失的;(四)多次损毁或损坏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体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拒不执行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犯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第四条未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重要近现代史迹、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二)多次损毁或者损坏多处名胜古迹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拒不执行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犯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故意损毁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第五条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第六条出售或者收购、运输、存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的文物”。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文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销售三级文物的;(二)交易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三)其他情节严重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二)倒卖五件以上三级文物的;(三)交易金额在25万元以上;(四)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第七条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国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出售或者私自赠送文物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限于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非法盗掘已经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非法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既遂。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得的三级以上文物而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隐匿、掩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所列行为,事先通谋的,以* * *罪论处。第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后果严重”:(一)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或者三级以上文物损毁、流失的;(二)造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严重损毁或者流失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单位走私、倒卖文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对单位并处罚金。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非法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的刑事责任。第十二条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和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一)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二)市、县文物保护单位按三级文物定罪量刑标准执行;(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走私、盗窃、倒卖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的,按照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十三条涉及不同级别文物的案件,按照高级文物的幅度量刑;同级别文物较多的,除价值明显不同的以外,五件同级别文物视为一件更高级别的文物。第十四条按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按照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凭证确定文物价值;没有有效价格凭证,或者根据价格凭证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按照赃物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和报告认定。第十五条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经认定涉案文物及其等级的,可以直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对与涉案文物鉴定、价值认定有关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相关价格认证机构也可以进行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第十六条。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返还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七条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挖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第十八条本解释自2006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发掘、非法经营、走私文物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R&D)发[1987]32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