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控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将信贷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并以该财产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化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受托人、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基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法律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第五条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发起机构或特定目的信托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具有合理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符合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选择适当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五)具有信贷资产证券化所需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系统;

(六)最近三年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信托承诺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注册三年以上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最近3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良好,流动性良好,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四)原有存款负债业务已全部清理完毕,未发生新的存款负债或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已到期的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无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人职责所需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系统、管理信息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系统。

(八)公司年度报告已按要求披露;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人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2)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三年以上的证明;

(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和简历;

(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申请人的自律承诺;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