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发起机构或特定目的信托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具有合理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符合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选择适当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五)具有信贷资产证券化所需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系统;
(六)最近三年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信托承诺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注册三年以上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最近3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良好,流动性良好,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四)原有存款负债业务已全部清理完毕,未发生新的存款负债或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已到期的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无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人职责所需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系统、管理信息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系统。
(八)公司年度报告已按要求披露;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人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2)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三年以上的证明;
(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和简历;
(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申请人的自律承诺;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