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人员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进行年度资格检查。

上述人员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推荐人签署的年检登记表,说明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

第四十四条取得经理任职资格,但未实际任职,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者连续5年未在期货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经理任职资格。

第四十五条董事长、监事长、独立董事、经理以及取得经理人员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应当至少每两年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行业自律组织组织的1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

第四十六条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因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况不能履行职责的,期货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临时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在6个月内任命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和首席风险官。

第四十七条期货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关主管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期货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期货公司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处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非法或者不当干预,不能依法正常履行职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货公司违规或者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并出具警示函:

(一)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二)未按规定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近亲属期货交易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审核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并出具警示函:

(一)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的;

(三)违反规定兼职或者未按规定报告兼职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近亲属在本公司的期货交易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期货公司聘任境外人员担任经理的比例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或者调整经理。

第五十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1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三次监管;

(五)累计三次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

(六)对期货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负有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期货公司应当予以解聘。

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期货公司不得担任该人员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应当建立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档案,记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和诚信情况。

第五十七条推荐人签署的意见含有虚假陈述的,自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和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并记入该推荐人的信用档案。

第五十八条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辞职、被视为不适当人选、被撤销任职资格的,期货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离任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审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相关审计费用由期货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