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法的本质特征
(一)财务的含义
金融的内涵,即金融的本质属性是什么,是理解金融和国际金融法必须回答而又难以回答的问题。
对此,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1.金融
训诂意义上的“财”的基本含义是一个由汉字构成的字。据考证,不是古代的。古代有“金”和“财”,但没有把“财”字放在一起看。《康熙字典》及其以前的工具书都没有“进”“容”二字,就是明证。“金”和“融”的联系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没有确切的考证。是否直接从金融学翻译过来,无从考证。一个很大的可能性是明治维新的日本。那个阶段,西方经济学的很多概念都是从日本传入的——直接把日语翻译成汉字,搬到中国。“财”项收录的最早的工具书有:1908年编、1915年出版的《辞源》和1905年编、1937年出版的《辞海》。
《辞源》(1937普及版11)对金融的定义是:“今天,金融的状态叫做金融。前称货币政策。各种银行,银行,钱庄,金融机构。”《辞海》(1936版)将金融解释为“(货币流通)是指金融中介的形式,原名货币政策。金融市场利率的涨跌和普通市场价格的涨跌是一样的,同样的原理取决于供求关系。即供给少了,需求多了,利率就会上升,这叫资金紧张,也叫钱荒;如果供给多,需求少,利率就会下降。这种形式叫金融慢,也叫散钱。”
根据以上考证,似乎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近百年前编纂的《辞源》和《辞海》是最早编入财经条目的有据可查的辞书,说明这个词在20世纪初以前就已经使用,而且已经相当定型。《辞海》有英文注释,可见该词可能源于海外。按照《辞源》和《辞海》刚发表时对金融的定义,简单来说,金融就是金融中介,即金融中介的工具、机构、市场和系统相互作用形成的有机体系。这个意义仍然能够反映金融最初的、基本的本质特征。
2.金融是虚拟经济。
虚拟经济是资本主要依靠金融市场的相关经济活动。简单地说,虚拟经济是直接依赖钱生钱的活动。虚拟经济是与实体经济相对应的概念。真正的经济活动是把货币交换成劳动力、原材料、机器设备、工厂等。,然后生产产品,产品通过流通成为商品,再通过交换变回货币。在实体经济的周期中,资本增值取得了利润,这是实体经济的过程。虚拟经济的循环是在金融市场,先把钱兑换成借条、股票、债券、外汇等。,然后在适当的时候,这些金融产品通过交换被转换回货币,直接流向钱生钱。
虚拟经济经历了商业信用化、生息资本社会化、证券市场化、金融市场国际化和国际一体化等阶段。金融本来就是个人之间的借贷,财富的过剩把闲钱借给了借款人。这时,货币就成了生息资本。
因为这样的贷款是有风险的,不可能优化投资方向,银行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的。银行把人们手中的闲钱收集起来,变成生息资本,贷给需要从事实体经济活动的人。银行赚取存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利差。企业间接从银行融资,因为利差的存在成本较高。如果企业直接发债,不仅融资成本更低,而且投资者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于是债券产生了。同时,为了使投资者能够承担风险,股票也出现了。债券和股票面向大众。债券和股票出现后,投资品种和选择多样化,但流动性问题阻碍了社会投资。这个问题在证券市场化后得到了解决。股票和债券都可以在市场上随时转换回现金,从而解决流动性问题。最后,金融市场国际化和国际一体化,国内金融市场和国际金融市场联系更加紧密,相互影响日益增加。虚拟经济总规模大大超过实体经济。由于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资金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动员起来,国际金融市场已经到了“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程度。
将金融定义为虚拟经济,接下来的问题是,这种虚拟经济活动的内容和形式是什么?这是理解金融本质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如上所述,金融最初的基本含义是融资,但如果仅限于此,则不足以反映现代金融的全貌。比如金融衍生品和一些保险产品,不具备融资的性质。因此,基于金融市场的金融活动应包括非金融活动,如规避风险的金融衍生交易、分散风险和弥补损失的保险活动等。只有这样,财政观念才能与时俱进,这也是GAI今天的财政实践。
总之,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金融,而国际经济法其他分支的调整对象不是金融。因此,金融学把国际金融法区别于其他研究国际关系的学科或科学,也把国际金融法区别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分支,特别是国际投资法。国际资本流动的形式按投资方式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国际投资法调整直接投资关系,国际金融法调整间接投资关系。所有基于金融市场的虚构经济活动都受国际金融法调整,而不具备上述特征的国际资本流动关系则受国际投资法调整。
比如国际投资法和国际金融法敏感地带的股票购买,如果这种购买是通过证券市场进行的,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受国际金融法规范的。如果买卖的目的是为了在证券市场上获利而持有能提供一定收入的证券,而不是经营管理企业,不享有控制权,那么这种交易就应该始终受到国际金融法的规制。如果购买股票的目的是为了管理和控制企业,那么购买股票的行为由国际金融法调整,购买后的管理或控制行为由国际投资法调整。如果企业的收购不是通过证券市场而是通过产权市场,并且企业在收购后被管理或控制,那么整个活动就应该受到国际投资法的调整。
(二)融资的延伸
金融经过多年的发展,不仅没有让人们理解它的范围,反而似乎助长了分歧。国内外对金融及其外延有不同的定义,可以称之为广义金融,也可以称之为狭义金融。下面对金融及其范围的考察,从当今对金融的两种主要理解入手,在此基础上找出金融的基本外延。
1.广义金融
一般来说,金融包括货币供给、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借贷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制度,以及国际金融中的上述内容。在中国,这种认识在党政部门、实体经济部门、经济界、地方金融界已经存在多年。它不是从某个理论定义开始的,而是自然形成的。
在国外,对金融也有类似的理解。
韦氏词典对金融的理解和中国基本一致。根据韦氏第三版新国际词典,金融包括货币流通、信贷发放、投资和提供银行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西方对金融还有一种广义的理解:“金融”这个词可以用于一切与金钱有关的事物。《牛津词典》和一些百科全书将金融解释为货币事务、货币的货币管理、货币资源。有时,它指的是财务,在公司、公司和业务的上下文中或与之相关的上下文中,它指的是公司财务。这种理解显然比一般意义上的财政更宽泛,不仅包括上述一般意义上的财政,还包括国家财政、企业财政和个人货币收支。
2.狭义金融
狭义的金融指的是证券及其衍生品的市场,指的是资本市场。持这种认识的人认为,“金融”是西方语言的金融,金融指的是金融市场和资本市场。根据黄达先生的调查,国内持有此类用法的主要是:上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和研究金融学的一些中老年理工科学者;90年代中期以来,留学回国的中青年学者。其特点是:直接或间接来自国外,其金融覆盖面仅限于资本市场。一些理解狭隘的人也承认,有一个领域在自己的领域之外被更多人视为“金融”,可以称之为传统领域,但他们认为这只是一种过时的用法,无法与国际接轨,将来会被取代。
既然对金融的狭义理解来自西方,那么西方也不乏这样的定义。例如,权威的《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词典》将“金融学”解释为“金融学主要关注资本市场的运作和资本资产的供给与定价”。
3.适当的融资范围
认为对金融的广义理解更为合理和恰当,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考察。
(1)从金融学的起源和现实出发,对一般意义的理解更加实际。
从历史上看,现代意义上的金融起源于银行。把金融限制在资本市场,也是近年来西方特定圈子里的事情。从现实和发展前景来看,虽然未来资本市场可能成为金融的主体,所以未来的金融可能主要是指这个领域,但商业银行的作用在今天仍然很大,未来是否会被削弱还很难确定。如果银行和货币趋于消失,金融可能无法单独保存。
(2)从国际组织和相关国家的具体运用来看,一般倾向于采用财政。
①联合国和世界贸易组织对金融的理解和运用。
联合国统计部门有关于金融及相关服务的统计,一般包括:金融中介服务,包括中央银行服务、存贷款服务和银行中介服务;投资银行服务;非强制性保险和养老基金服务以及再保险服务;房地产、租赁、出租及其他服务;为上述项目服务的各种金融中介机构的服务。
世界贸易组织(简称世贸组织)列出了金融服务的清单和定义,目的是限制世贸组织成员影响金融服务的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附件》规定,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其中,保险及与保险相关的服务包括以下活动:直接保险(包括寿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和再保险、保险中介(如经纪人和代理人)和保险辅助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等)。).银行和保险以外的其他金融服务包括以下活动:接受公众存款、发放各种贷款、融资租赁、支付和转账服务、担保和承诺、买卖货币市场工具、外汇、衍生产品、汇率和利率工具、有价证券、其他流通工具和金融资产,包括金条等。,参与发行各种证券、货币经纪、资产管理、金融资产清算服务,提供和传递金融信息,处理金融数据。
②相关国家对金融的主要理解和运用。
从相关国家对金融的理解来看,美国在1999年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其金融服务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储蓄协会、住房贷款协会、经纪人等中介服务。如果说“金融”一词来自日本,那么考察金融在日本的使用情况就很有说服力了。根据日本中央银行的统计报告,前几年“金融(日语中的汉字)”一词是Money和Bank2ing,但这几年改为Money、Bank和Securities。日本中央银行的用法在日本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来看,中国普遍采取的是对金融的广义理解。
因此,无论是从历史和现实的时间维度来衡量,还是从国际组织和国家的空间维度来衡量,对金融的普遍理解构成了对金融的普遍理解,既符合历史和现实,也符合国际金融惯例。相应的,简单来说,金融涵盖了货币、银行、证券、保险等等。国际金融法应涵盖上述领域。国际金融法调整的国际金融关系不仅是金融性的,而且是国际性的。定义“国际化”的符号和标准是什么?理论与实践不一致,需要讨论。
(一)确定“国际”现有标准
“国际”在很多学科和法律领域都有使用,但含义不同。一般来说,判断“国际性”的标准可以分为三类:基于民商法视角的国际公法标准、跨境标准和涉外标准。
国际公法的标准体现在对国际公法中“国际”的理解上。在国际公法中,“国际”通常仅限于国家或国际组织,即只有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才构成国际关系,这是从主体的角度来确定的。
跨国标准体现在国际经济法学者和部分国际金融法学者对“国际”的理解和解释上。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一般认为,国际经济关系是指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因其跨境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各种关系。但跨国活动一般是行为或行为的对象,结果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因此,从这个定义来看,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性”是从主体、客体或内容上得到承认的。研究国际金融法的学者对“国际”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认为,国际金融关系是跨越一个国家的金融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金融关系,还包括分属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金融关系。这其实是国际经济法上述标准的一个应用。需要指出的是,跨境标准中所提到的跨境活动或跨境关系,不仅仅是跨境交易等私人活动或关系,还包括多边、双边和外国公法活动或关系。
基于民商法视角的涉外标准可以在国际私法和一些国际金融法学者的表述中找到。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这三个因素中至少有一个或多个因素与外国有关。一些国际金融法学者将国际金融描述为在金融活动主体、交易客体或交易行为中带有跨国因素的金融中介;有人认为国际金融法中的国际性是各种形式的货币金融资产的跨国界流通和交易。国际私法与上述国际金融法学者的相似之处在于:将“国际”的内容局限于民商事交易;强调主体、客体或内容三要素有外来成分。
跨界标准虽然也强调主体、客体或内容的跨界,但与基于民商法视角的涉外标准不同。前者强调跨境活动不仅包括跨境交易,还包括交易以外的活动,如国际监管和监督。涉外标准在国际私法中是非常正常的,因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发生在私法领域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具有私法性质。然而,这一标准和其他标准是否适合确定国际金融法的国际性?
(B)国际金融法中的“国际”标准
上述标准中,国际公法的标准与国际金融交往和活动的现实相违背,因此不适用。众所周知,国际金融交流和活动不仅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相关法人和自然人也是这类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如一国银行向外国借款人发放贷款,国内公司在外国金融市场发行证券等。同时,各国的法人和自然人也与各国和国际组织发生各种金融和法律关系。例如,许多政府将部分外汇储备以存款的形式存放在外国商业银行,并在这些政府和银行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又如,世界银行对发展中国家私营企业的贷款,形成了国际组织与一国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这些都是现实生活中重要的国际金融活动,不应排除在外。
基于民商法视角的涉外标准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如上所述,金融中介是金融最初的基本含义。今天,金融的发展包括融资和非融资活动。更重要的是,金融法本质上是一部调控和监管的法律。因此,将国际金融关系的国际性局限于跨国民商事交易是不合适的。
在包括国际金融活动在内的国际经济活动的许多情况下,将国际经济活动的国际性定义为跨越国界是恰当的,即采用跨国界标准。但是,如果将国际金融法的国际性完全局限于跨国金融活动,则认为一种金融关系只要在主体、客体或法律关系上是涉外的,在国际金融法上就是国际的或跨国的,也是不GAI和不全面的。一个重要的依据是世贸组织对金融服务的定义。
根据WTO的金融附件,金融服务是指成员国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提供金融服务是指GATS 1条第2款所指的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服务提供模式。在这四种模式中,只有跨境供应相当于通常的货物贸易形式,即交易对象跨越国界,而其他三种模式中的两种,即境外消费和自然人流动,虽然在货物贸易中不具备,但跨境标准可以涵盖。在境外消费方式中,从金融服务接受者的母国来看,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服务交易的对象——金融服务和法律事实都发生或可能发生在境外。从金融服务提供者母国的角度来看,作为交易主体之一的金融服务接受者构成涉外因素。在自然人的流动中,金融服务的提供者——自然人,无论是以自己的身份还是代表其机构,对金融服务接受者的母国构成涉外因素,对自然人的母国而言,服务接受者和法律事实构成涉外因素。
但是,金融服务最重要的方式——商业存在就不一样了。建立商业存在涉及涉外因素,如建立商业存在的投资者及其需要的国外投资。然而,世贸组织提到的商业存在是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的金融服务。以某银行为例。如果在东道国的商业存在是以外国银行分行的形式,则提供金融服务的分行可被视为涉外实体,因为外国分行是外国银行在东道国的延伸,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但是,如果东道国的商业存在以子银行的形式提供金融服务,通常不存在涉外因素,因为子银行是东道国的法人,交易如存贷款的对象——资金可能来自于东道国公众的存款,法律事实通常发生在东道国,所以无论从主体、客体还是法律事实上,都不存在涉外因素,但确实是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不止于此,商业存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远不止于金融服务的提供和交易。世贸组织将商业存在定义为一种提供服务的方式,目的是将影响这种提供服务方式的成员措施(如法律和政策)纳入其约束和监管范围,以建立多边贸易秩序,促进金融服务的逐步自由化。因此,商业存在必然导致WTO成员之间的金融监管关系以及成员与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管理关系。调整这些关系的法律规范显然属于国际金融法,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规范都为跨国界标准所涵盖。
这里有一个潜在的问题需要解决:当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东道国建立商业存在,特别是通过注册独立法人来提供金融服务时,这种金融服务是国际金融服务的应有之义,还是WTO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框架是国内金融服务的延伸?换句话说,这种金融服务是国内金融服务还是国际金融服务?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从服务和服务贸易的特点入手。服务是无形的,与生产和消费同步。以生产和消费的同步为例,生产和消费的同步决定了服务交易通常需要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相互联系,国外的服务提供者也需要了解当地的情况,通过商业存在来应对情况的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之间的接触而发生的服务贸易是适应服务的性质和特点的,无论这种接触是通过服务提供者的流动(自然人的流动)还是服务接受者的流动(国外消费)还是通过生产服务的跨境转移(商业存在)而发生的。这导致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并不总是要求服务本身的跨境转移(跨境提供)。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也可以通过流动使服务提供者或接受者相互接触,或通过生产服务手段的跨界流动建立当地商业存在来进行。同时,由于服务的上述性质和特点,各国需要利用国内监管手段来管理国际服务贸易。为了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世贸组织需要将影响上述所有方式的措施纳入其约束范围。
因此,由生产和服务手段的跨国转移以及服务提供者在当地设立商业存在而引起的金融服务贸易,可能不存在任何涉外因素,但确实是一种适应服务性质和特点的国际交易。但是,按照跨国界的标准,商业存在所产生的金融和法律关系显然不是“国际性的”。这暴露了跨境标准在活生生的国际金融活动面前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重新定义国际金融法中的“国际性”。
如何重新定义?跨境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适用于国际金融关系的歧视,但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在跨境标准的基础上纳入外国业务的存在,就可以判断金融关系是否具有国际性。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国际金融关系不仅包括有关国家的个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因其跨境金融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关系,还包括没有跨境活动而以对外商业存在形式发生的各种关系。简而言之,国际金融关系是各种有外国因素或通过外国商业存在的金融关系。
国际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的国际性是国际金融法与国内金融法的区别。国内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不是国际性的。具体来说,国际金融关系由国际金融法调整,非国际金融关系由国内金融法调整。虽然,从表面上看,国内金融关系和国际金融关系很难区分,但只要生产服务的手段和为此目的进行的投资发生跨国转移,就会形成国际金融关系,国际金融关系应当受到国际金融法的调整。
[编者]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根据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来分类的。研究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有助于我们准确理解和把握国际金融法的概念和特征。按照一般的说法,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金融关系”。那么什么是国际金融关系呢?国内外金融法学者众说纷纭。这直接导致了国内学者对国际金融法名称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国际金融主要讨论一国与另一国的货币关系,旨在打通经济社会的整体经济变量和经济政策。”这种观点把国际金融法的研究重点放在国际货币关系上,甚至认为“国际金融法”的名称应该是“国际金融货币法”。这个观点当然有道理。在当今世界没有统一货币的现实条件下,几乎所有的国际经济交往,如国际贸易和非贸易支付、国家补偿、国际贷款等问题,只要有跨国资本流动,无论这种流动的形式和目的如何,都会涉及国际货币问题。因此,可以说国际货币问题是国际经济学中的一个宏观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也必须包含国际货币关系。
但是,如果单纯地认为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际货币问题,那么我们是否认为国际货币法也是国际金融法的一个分支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国际货币法和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如果将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对象视为以“国际货币关系”为主的国际金融关系,则没有界定国际金融法的概念特征,不利于整个国际经济法的理论建构。
另一种理论认为,国际金融学研究“资本的国际运动”和“资本国际运动过程中的规律和内在矛盾”。这种观点认为,商品的流通范围超越了国界,产生了国际债权债务关系,导致资本从一国向另一国转移,从而形成了国际金融。但我们认为,仅指出“资本的国际流动”并不能反映国际金融法的本质特征。
此外,还有一种理论认为,国际金融的对象只是国际金融中介。这种观点认为金融中介只是在“偿还”的前提下的价值转移或资本提供。这种理解将国际金融与国际投资区分开来。
国际金融的对象被列为债券发行、定期贷款、银团贷款、项目贷款、抵押贷款等。有学者将国际货币与国际资本流动相结合,认为国际金融关系主要是建立在国际货币关系基础上的法律关系和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法律关系。我认为这种观点比较恰当,能够准确界定国际金融法的概念。
学术界一般认为,国际金融法包括两个调整对象。一方面是国际金融控制法,显然是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它是一国或有关国际组织对国际金融市场的一种监控,包括国际证券市场、国际融资市场和国际信贷市场。第二个方面是国际金融交易法,这里有一个小分支:一是各国政府之间或它们与国际金融组织之间的金融沟通关系,如国家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货币金融合作关系和金融中介关系。实际上,这是公法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显然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第二,国际金融交流中私人实体之间的关系。
这时的主体往往是跨国公司、国际商业银行、国际证券公司、国际保险公司等。如国际商业信贷、跨境发行债券和股票、跨境项目融资等。该部分的实质是私人主体的商事交往关系,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这部分国际金融关系应该放在私法领域考虑,更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