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质押是否等于仓库存储的存货质押?

之所以分析这个问题,不仅仅是为了介绍仓单质押的一些基础知识,也是为了让人们了解两者的区别,避免混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对法律一知半解的人。他们凭着对法律问题的直观认识,在各种场合说出自以为是的行话,让人感觉像是在吃嚼沙子,无法下咽。比如我早期接触担保行业的时候,遇到过一个领导,他坚持在委托担保合同中保证期间为一年,但他真正想表达的是担保公司对债务人的主债权担保一年,而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规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无论我怎么解释保证期的概念,都说服不了领导,只能看着他这么瞎写。仓单是仓管员在验收货物时,向存货人出具的表明已收到一定数量货物的单据。它是寄存人与库管员之间仓库关系的证明,既是收货的凭证,也是提货的依据。仓单属于证券,其内容是支付某些项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货物的,保管人应当支付仓单。仓单的内容包括: (一)存货人的名称和住所;(二)储存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志;(三)储存货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5)储存期;(六)仓储费;(七)仓储货物已经保险的,保险金额、期限和保险人名称;(八)签发人、地点和日期。仓单是提取储存货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由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提取货物的权利可以转让。因此,仓单符合质押财产的基本要求:一是代表一定的财产权利;第二,是可转让的。由于仓单是一种权利凭证,属于自付证券,仓单质押属于《物权法》第十七章“质押”第二节权利质押中的一种质押类型。存货质押属于第一节动产质押的质押类型,这是两者最基本的区别。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仓单质押的,质权自产权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但在动产质押的情况下,质押在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成立,这就是成立要件的区别。在仓单质押和仓储的存货质押中,虽然都需要第三方仓储公司的介入,但仓储公司在两种质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前者仓储公司仅作为仓储货物的保管人,后者不仅作为保管人,还承担着存货流动性监管的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