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十条
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中国境内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国家依法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
(二)根据书面委托(董事会一致通过),向所投资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1.协助或代理被投资企业向国内外采购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原材料、零部件,并向国内外销售被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2.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并监督其所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
3.为被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内部人员管理等服务;
4.协助所投资的企业寻求贷款和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研究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高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相关的市场信息和投资政策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