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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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明诉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福法民子楚第919号

原告周志明。

委托代理人:蒋能友,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重庆涪陵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855149-4。

法定代表人:唐,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洪,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明、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后,张果法官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蒋能友、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周志明诉称,2002年4月30日,重庆市涪陵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五中签订了《涪陵五中学生宿舍2、3号楼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装修。2002年5月,原告到被告办公室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原告工资12000元水电安装费。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至2007年2月17日,仍有4140元未支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资41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周志明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涪陵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五中于2002年4月30日签订的《涪陵五中2号楼、3号楼施工合同》,意在证明该工程由被告承建,项目经理为韩乐伟。2.借(收)文书,意在证明2004年10月9日65438、韩乐伟等人确认欠原告水电安装款12000元,被告在多次付款后仍欠原告4140元。

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庭审中,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其原名为重庆涪陵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被告承接重庆市涪陵五中2号、3号学生宿舍工程,韩乐伟任项目经理;2004年6月,重庆市涪陵五中学生宿舍二、三号楼竣工验收。

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周志明出示的涪陵五中学生宿舍2号楼、3号楼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周志明在法庭上没有核对原始证据,但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原告周志明、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鉴定:原告周志明提供的《涪陵五中学生宿舍2号楼、3号楼施工合同》系抄袭重庆市涪陵五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凿证据予以采信;借条(收条)为原件,有韩乐伟、、曾崇莲、黄、舒数人签名确认欠款金额及后续支付对账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凿的证据接受。据此,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涪陵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4月30日,重庆涪陵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五中签订《涪陵五中二、三号宿舍建设合同》,合同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装修;韩乐伟在合同中被任命为项目经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重庆涪陵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周志明组织施工。2004年10月9日,65438、韩乐伟、虞书等人与周志明就水电安装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尚欠12000元水电安装款。2004年6月,重庆市涪陵五中学生宿舍二、三号楼竣工验收。后来被告多次支付欠款,至2007年2月17日,仍欠4140元。原告周志明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上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周志明放弃要求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当庭利息。

我们认为,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涪陵五中2、3号楼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周志明组织施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周志明具有施工资质,故原告周志明及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期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周志明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已按约定结清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周志明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周志明请求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志明虽对借款(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周志明主张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水电安装费4140元,本院予以受理。据此,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志明在法庭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这是对其权利的法律惩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周志明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414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自动撤回上诉。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各项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债权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张果法官

2009年4月1日

记账员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