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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合同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选择合同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以及选择合同救济方式的自由。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

确立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的必要法律措施。它不仅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法律原则,也为充分尊重主体自由和权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奠定了新的法治原则。平等协商、等价有偿原则不能代替合同法中的自愿原则。

一方面,《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自愿订立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另一方面,在尽可能限制合同法强制性规范的同时,努力扩大任意性规范,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此外,《合同法》关于合同确认的自愿原则还表现在:

第一,在合同的订立上,合同法大大减少甚至取消了相关合同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限制,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缔约对象。

第二,在合同成立的认定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政府干预。

第三,在合同内容的确立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第四,在合同方式方面,合同法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第五,在合同解除方面,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解除权。

第六,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法充分尊重对方违约时守约方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自愿是一种相对而非绝对的自由,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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