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驳回时律师费如何计算?

案例背景

周、金龙公司(化名)因股权纠纷,欲委托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相关事宜。经协商,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律师作为周与金龙公司股权纠纷案的代理人。

因为周某的案情有些复杂,很可能是周某作为原告向金龙公司主张债权,涉及股权转让款的价值认定和支付、股权变更登记和债务抵扣,标的金额确实不小。

因此,在代理费支付中,双方约定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以一定条件作为代理费支付的前提),具体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1.律师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为:扣除借款还款200万元及周某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周某在本案中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当周某实际收到的款项(如为实物,则折算为实际价值)在740万元以上时,超过700万元的部分按30%的比例作为律师费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律所自然考虑自己的风险。如周与金龙公司私下串通,将实际收到的款项控制在律师费支付条件之下,则律师费将被浪费,故达成如下约定。)

2.同时约定,周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视为律师事务所完成委托。自行和解、调解的,律师费的支付应当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1)周实际收到740余万元时,按照和解、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将超过700万元部分的30%支付给金洲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费;

(2)周实际收到的款项不超过740万元的,周一次性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

同时约定律师费在周收到款项之日起3日内以上述方式支付。逾期不支付律师费的,每日向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的0.3%。

可以看出,周及律师事务所对律师费的支付采取了全险代理的方式,不存在初始基础费,完全取决于周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时,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依法有效。

律师事务所签订上述委托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委派律师履行委托的法律服务。经过两年多的进展,周与金龙公司之间的案件终于有了结果。

某中院在审理周某与金龙公司纠纷一案期间,周某与金龙公司以及第三人某金属制品公司、第三人毛某达成调解意见,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此程序为终审再审程序)。

调解书确认,周某自愿将其在金龙公司和第三方金属制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毛某,股权转让款350万元,由毛某1支付给周某,金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周某按调解协议内容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实际收到了金龙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及赔偿金300万元,同时扣除了周某欠毛某的债务200万元。

自此,周与金龙公司的股权纠纷顺利结案并履行完毕。但周并未将案件履行情况告知律师事务所,也未支付任何律师费。

后律师事务所得知周某有意隐瞒股权变更及收购股份的情况,向周某发出《催款函》,催促周某在期限前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

但周认为,根据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故拒绝支付律师费。多次退款无果后,律师事务所将周起诉至法院。

双方的答辩和辩护意见

本所认为,周与金龙公司股权纠纷案最终以调解方式解决。从周的借款中扣除200万元后,周实际收到650万元。根据双方代理合同的约定,周应一次性支付20万元。

同时,周在实际取得上述款项后,未按约定支付律师费,且按约定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逾期金额的0.3%,暂按73200元计算。

之前是我的经纪人,现在要把自己告上法庭。面对这样的身份转变和近30万律师事务所的诉求,周认为:

1.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只有周主动与对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律师事务所才视为完成委托,周应一次性支付律师顾问费20万元。

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周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金龙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而且律所还指派律师参与调解工作,起草了调解协议草案,最终调解金额与律所律师起草的协议中的金额一致。

故该调解并非周与对方自行或私下达成。

2.同时,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中的约定,扣除200万元债务后,律师事务所只有在周实际最终收到740多万元的情况下,才有权主张超过700万元部分的30%的律师费。

但案件结果是,周实际只得到650万元,尚未达到支付诉讼费的标准,不应支付诉讼费。

因此,无论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是哪种情况,周都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义务。

庭审过程和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周与律师事务所的纠纷后认为:

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周某与金龙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自行与对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情形,周某最终仅获得650万元,不符合支付诉讼费的标准。

律师事务所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民事调解是周与金龙公司达成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无需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驳回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在上诉理由中,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的,因此认为不是周与金龙公司达成的,认为周无需支付律师费,这是错误的,是对委托代理合同条款的误解。”

并进一步解释说: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视为律师事务所已完成委托事项”,其目的是防止周为逃避支付律师费的义务而与对方当事人秘密达成调解。

但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的案件背景和合同目的,事实不清,对“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有误解。

2.“自助”就是自助的意思。即使是法院,如果不是出于自愿和自愿,也无权强迫周与金龙公司进行调解。虽然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但只是第三方见证,具体调解条件由双方协商达成。

周与金龙公司达成的650万元调解金额应视为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结果,应视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支付。

3.作为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可能与自己没有保障的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更不可能将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排除在收取律师费的案件之外。双方关于“自行调解”的约定,自然包括法院主持调解的情形。

4.退一步讲,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定的律师为周提供法律服务长达三年,也是脱离实际情况,不合理,不符合逻辑的。

周已实际收到6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获得200万元债务注销,整体效益已达850万元。应认为已达到律师费支付条件,按合同约定应支付20万元律师费。"

而周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除了前述意见和一审法院的意见外,进一步强调:

“其在法院的主持下与金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不属于自行和解或调解;而且在调解过程中,律所指派的律师也是以全名参与调解,并亲自起草调解协议。据此也可以认定该调解行为不是律师事务所与金龙公司私下的调解。”

综合本院的上诉理由和周的辩护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周与金龙公司等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情形”。

如果是,那么法律上的归属需要周支付律师费;如果觉得不属于,律所三年的工作就白费了。

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观点如下:

1.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周与金龙公司最终在法院的组织和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律师事务所也认可在调解书发出前收到并查阅了最终调解协议,律师事务所也委派律师参与了协议的起草。故律师事务所上诉称,调解条件是周与对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法院只主持证人,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律师事务所主张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已提供法律服务,但未获得报酬,严重脱离客观实际,不合理”,法院认为:

本案中,律师事务所仅主张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律师费(即如果周在之前的争议焦点中自行和解、调解,也视为律师事务所已完成委托事项,有权主张20万元的律师费)。

但本案因其他事实和原因未主张中介费,本院不予处理。

故一审判决认为,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代理合同约定的诉讼费支付,驳回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律所上诉。

据此,周无需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任何律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