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6月0日起施行。以下是《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务院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勘察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项目设计是指设计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的要求,对建设项目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和环境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和论证,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的活动。

初步设计审查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文件和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规范、规程和本省工程建设的有关标准、技术公告和技术措施。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首先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科学,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新创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组织评选表彰。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担的业务范围和数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

第九条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及相关的“技术、咨询、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施工图审查机构。未被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聘用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链接、出租(借用)或者倒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证书专用章、个人注册执业证书、注册执业专用章等证章。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施工图审查机构条件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质实施动态监管,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发包和承包

第十六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标。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和承包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将业务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者无相应资质等级的个人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全部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分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分包。分包商对承包商负责,承包商对雇主负责。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同一工程不同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同一单项工程不同专业的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总体设计单位,并负责协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两个以上资质等级或者范围不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揽同一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接业务。

第二十条民用住宅建设工程的消防、人防、防雷、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广播电视、通信等专业设计应当委托勘察设计。

专业经营单位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合同示范文本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业务时,应当与施工图审查机构签订咨询委托协议或合同。

第四章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灾减灾等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根据节能、环保、绿色建筑、消防等技术规范和工程特点进行设计,采用先进理念和技术,降低能耗和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建筑设计应当满足功能要求,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域、民族和文化特色,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城市景观、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设计方案进行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同步设计电、热、水、气等能源消耗监测系统。

城市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太阳能光热或者光电利用系统,并与建筑设计融为一体。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鼓励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第二十六条施工测量文件一般分选址测量、初步测量和详细测量三个阶段编制。工程规模小、场地面积小、地质条件简单的,可适当合并。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项目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选址许可证等前置审批文件;

(二)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深度;

(三)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措施;

(四)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五)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名;

(6)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

(七)加盖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和注册执业人员执业印章;

(八)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列出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编号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名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文件送具有相应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没有基础勘察文件、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编制和签发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国家规定应当对超限高层建筑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超限高层建筑抗震专项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编制和签发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审查。

第三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法规、项目前置审批文件、规范和程序以及施工图审查要点进行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交通、水利等行业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等材料报送项目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擅自变更国家和省的有关建设标准。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和技术专有权属于勘察设计单位。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委托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不得用于和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合同约定,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的应用在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鉴定、评估和鉴定;确有必要的,可以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相应的标准设计。

第三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监督勘察设计活动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和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查。,并经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审批。

作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优先考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划选址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拟建场地位置、拟建项目规模和内容等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对勘察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节能标准和强制性条文进行勘察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提供技术服务。大中型项目、技术复杂的项目以及其他需要派出现场设计代表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出现场设计代表。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各方不得减少合理的勘察设计期限和施工图审查期限。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优质优价的原则,协商确定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四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鼓励推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记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记入诚信信息记录。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信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设计太阳能光热或者光电一体化系统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挂靠、出租(借)或倒卖资质证书或证书专用章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或现场服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或者盖章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报送勘察设计单位统计报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政策法规、项目前期批准文件、规范和程序以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等进行审查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统计报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被处以罚款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等临时建筑,以及二层及以下农牧民自建房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