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为公司取消班车离职可以要求赔偿吗?

案例回顾:厂区搬迁带来了通勤问题。一开始是企业提供班车,后来决定取消班车,改发交通补贴。离职后,该员工向法院投诉并提起诉讼,称此举“降低了工作条件,违反了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其3万余元。法院受理了这起经济赔偿纠纷。

她加入了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厂将被搬迁。公司与员工协商提出两种方案:一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公司按照相应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公司为在新工厂工作的员工提供班车服务。公司决定取消通勤巴士,代之以交通补贴。她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32498元。

?庭审中,阿娟说:“我没有车。在过去的两年里,我一直乘坐通勤巴士。现在我说取消要三四个小时,坐公交上班。如果我遇到恶劣的天气,我必须花更多的时间在路上,这将给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的问题。”阿娟认为,如果要保证自己能按时上班,公司承诺的18元的交通补贴并不能弥补她的实际开支和时间成本。她认为,公司取消班车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另外,正规公交车不应该是必须的工作条件。此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为劳动者提供正规的公交车。“在决定取消通勤班车之前,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多次协商,得到了绝大多数员工的同意。只有原告不同意涉案的14员工。”该公司表示。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原工作地点由吴中区迁至科技城,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客观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法院认为,被告自愿为涉及变更工作场所的员工提供接送服务,属于公司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被告随后取消了通勤班车服务,并向相关人员提供了交通补贴。据此,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取消班车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属实,被告取消班车并支付交通补贴也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