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提供法律案例报告?
1卢佳豪事件的经过
2001年9月2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对郑州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及相关人员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认定郑上市申请材料及上市公告严重虚假记载、严重遗漏,虚假上市;上市后采取虚增利润、配股资金实际用途与信息披露不符、隐瞒大额投资及投资收益事项、编制虚假会计报表等措施,导致1996 ~ 1998年度报告存在严重虚假和重大遗漏,未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公司经营状况。该决定认定,包括独立董事陆家豪在内的公司多名董事负有直接责任,分别被罚款65438万元。对此,陆家豪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2年3月4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2002年4月21日,陆家豪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证监会对其处罚65438+万元的决定。陆家豪辩称,其与郑董事长李福干约定,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仅担任顾问的名誉角色,不领取报酬。其未出席郑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对郑股票上市前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负责任。在出席1996至1998相关年度会议时,审阅的相关文件为郑董事会办公室提前打印的《董事会报告》和《总经理报告》,并对该报告发表了认可意见。但他从未见过郑的年度会计报表,也无从了解会计报表中存在的虚报利润、隐瞒亏损等问题。因此,他对公司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不应负直接责任。2002年8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陆家豪的起诉。陆家豪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2002年6月5438+065438+10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最终裁定为驳回上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案件已经定案,那么陆家豪作为一个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没有看过财报的“名誉”外部独立董事,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2独立董事对财务报告的责任
2.1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
现代公司法认为,董事对公司和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个方面。董事的注意和技能义务在民法上称为良好管理义务,是指董事像普通谨慎人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合理注意那样机智、谨慎、勤勉地管理公司事务。无论是大陆法中的良好管理的注意义务,还是英美法中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都要求董事以合理的注意履行职责,通过适当的途径发现并制止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否则不负责任,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董事是否违反注意义务,通常以过失来判断。如果董事不能出席会议,了解公司经营的基本情况,阅读相当数量的报告,在危险信号出现时寻求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者除此之外,忽视了审查苦心行为的一般动机,那么可以认为他们违反了注意义务。但是,如果董事具有特殊才能(例如董事本人是律师或会计师),判断注意义务的标准应该是他是否已经使用了律师或会计师在同等情况下应有的谨慎态度,其标准高于普通的非律师或非会计师董事。
对于财务报告,董事会是财务报告的监督主体。经理编制的财务报告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再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股东对董事有信任和依赖,这意味着董事要对财务报告的质量负责。在年度报告的“重要提示”中,各上市公司应郑重作出如下承诺:“本公司董事会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责任”。因此,在审计财务报告时,董事必须谨慎,以确保财务报告中包含的信息是真实和公允的。董事在审计财务报告时未达到适当注意标准,存在故意欺诈或者过失,导致财务报告失实或者误导的,应当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独立董事首先是董事,所以上述关于董事的法律基本适用于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一样,对上市公司和所有股东负有信托责任。除《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董事还有权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议,提议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正因为独立董事承担着制约控股股东和管理当局的责任,外部投资者对其产生信任,这就要求独立董事对公司和股东负有受托义务。违反诚信义务特别是注意义务,未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未能对管理当局和控股股东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约束的,应当与其他董事一样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根据相关判例,外部董事对经营的责任要小于内部董事,但由于独立董事往往是专家,而且往往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机构对财务报告进行监督,其注意义务的标准要高于普通董事,独立董事对财务报告的责任实际上并不低于普通董事。独立董事应认真履行职责,包括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防止虚假财务报告等侵害中小股东的行为。在美国,如果审计委员会成员未能审查和评估财务报表和相关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公认会计原则,将被视为渎职。
2.2国外相关先例的规定
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在1981弗朗西斯诉联合泽西银行一案中的判决规定了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瑞查德& amp贝尔德公司(P & ampb)是一家保险经纪公司。1973普里查德去世后,普里查德夫人继承了丈夫在公司48%的股份,成为公司董事。公司剩下的股份归她的两个儿子所有,两个儿子都是公司的董事,其中一个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在丈夫去世的打击下,普里查德夫人卧床6个月,开始酗酒,从不过问公司的业务。几年之内,两个儿子以贷款的方式从公司转移了大量属于客户的信托资金,最终导致公司在1975破产。普里查德夫人不知道公司的业务。她从来没有看过公司的年度财产报告,更不用说资金被转移的事实了。破产后,该公司的破产托管人起诉普里查德夫人未尽到董事的注意义务,要求她和丈夫的遗产管理人联合泽西银行赔偿损失。1978普里查德夫人去世后,联合泽西银行成为被告。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普里查德夫人因未能注意和防止公司信托资金被挪用而存在过失,她的过失是导致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法院认为,董事应定期审阅财务报告,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董事”不是装饰品,而是公司管理的基本要素,所以任何董事都不能以自己是“傀儡董事”为借口。作为一家规模可观的再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Pritchard女士应该获取并阅读该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至于她儿子不断利用“股东贷款”套取巨额资金,只要粗略看一下财务报表,就能发现这种劫财行为。
1968号E Scott诉Barkris建筑公司案明确规定了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BarChris公司是一家建造和安装保龄球馆的企业。它是1960年美国第三大保龄球馆制造商。巴克里斯在与客户签订建筑安装合同时,采用的是小额分期付款的方式,待工程完工后再用应付票据付清余款。1961由于售后回租交易,公司在未收到任何巨额款项前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建设,公司不得不筹集资金满足营运资金需求。因此,在1961,巴克里斯公司发行债券。但由于市场和竞争的激烈,BarChris于6月1962破产。债券投资者起诉BarChris公司和所有参与编制文件的人员,包括公司董事、承销商和会计师,其中包括一名外部董事Auslander,理由是BarChris公司提交的S-1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奥斯兰德当时是一家银行(位于长岛谷溪的谷溪国家银行)的董事会主席。4月19617日当选独立董事。当时申请发债的初稿,实际上是没有他签字就发了。不过,他后来参加了董事会会议,并与其他董事签署了最终版本的申请文件。Auslander声称,他不知道自己签的是什么,只是为了应付SEC,而且他在融资前夕才成为董事,所以没有时间熟悉公司的事务,但法院判决他仍应承担责任。麦克林法官认为,澳大利亚人应该从成为董事的那一刻起就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只有一般谨慎的人,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时,经过合理的调查,才能免除责任。在处理重大事件时,一个谨慎的人不会对相关事实一无所知,不会只听陌生人的陈述,也不会依赖不涉及具体问题的笼统信息。澳兰德不能以尽职调查为由为招股说明书的虚假记载和遗漏进行辩护[9]。但对于外部董事,法院认为,如果没有理由怀疑,可以信任和依赖注册会计师对专业内容的意见。法院判决的目的是为了警示那些董事(包括外部独立董事),签署文件应当建立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
Francis诉联合泽西银行案和E Scott诉Barchrisconstruction Corp .案表明,定期审查公司的财务报表是董事的基本注意义务。如果他没有对财务报告进行适当的监督,忽视了他的注意义务,他将承担法律责任。对于那些“花瓶导演”来说,也是不可能免责的。如果他不能有效地审查和监督包括财务报告在内的事务,他可以辞职。如果傀儡导演不能表现得像真正的导演,法律是不会原谅他们的。
3卢佳豪事件分析
再来看陆家豪事件。我国《公司法》出台时,没有对独立董事的设立作出强制性要求,因此也没有对独立董事的职责作出规定。但《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18条规定“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负责。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证明在表决时表达了反对意见并记录在会议记录中,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的发行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上述规定虽有瑕疵,但仍可作为判定陆家豪责任的基本依据。
郑的欺诈行为均由董事会决议通过,全体董事在审议年度报告时投了赞成票。陆家豪作为董事会成员,并未公开提出异议,因此不能适用《证券法》第118条规定的豁免条件。虽然不是每个董事都知道讨论的是什么,但如果他们投了赞成票,他们就要为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不管董事是否从公司领取报酬。郑董事会保证年度报告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的责任。陆家豪未尽到董事对财务报告的注意义务,应对郑的虚假陈述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对陆家豪处以罚款是应该的,但还不够。还应该考虑追究他的民事责任,以弥补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4结论
2001 8月65438+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2001年报显示,326家上市公司选聘了独立董事。然而,目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形式。很多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大多是公司领导请来的“人间董事”或者“花瓶董事”。其权责不清,主要表现为宣传和广告,无法对管理当局、内部董事和大股东就财务报告和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的约束和监督。在2001的年报中,很难看到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独立意见。
我国独立董事对财务报告监督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①缺乏独立性。独立董事的选举、任命和薪酬实际上是由管理层或大股东决定的,独立董事并不独立。②独立董事缺乏法律责任意识。一方面,现有法律不完善,缺乏对董事、独立董事注意义务和违反注意义务责任的规定。公司法缺乏对董事民事责任的规定,证券法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只是部门规章,法律层级低,约束力有限,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也缺乏追究独立董事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制度保障,无法对独立董事不认真履行对财务报告、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监督职责形成有力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很多独立董事没有意识到独立董事和顾问的区别,把独立董事当成荣誉称号或者额外收入的来源,没有意识到自己签字会承担法律责任。③独立董事缺乏财务、会计和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很多上市公司聘请院士、教授等名人担任独立董事。这些人只是某个领域的专家,往往不懂财务报告,也无力监管。有的专家还同时担任几个公司的独立董事,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无法监督。④独立董事的激励问题没有解决,独立董事缺乏监督的动力。
陆家豪败诉将在一定程度上提升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意识,但我国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有待进一步完善。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独立董事的职责。
(1)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资格、比例、任命、任期、工作时间和报酬,以保证其真正的独立性。
(2)公司法应规定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一样,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负有信托责任。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可以参照一般董事的规定,但由于独立董事往往是专家,所以应该要求独立董事在专业技能上做到最好。当其违反诚信义务,未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未能有效监督和约束管理层和控股股东的行为,给股东和公司利益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责任。
(3)公司法中规定了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财务报告等事项的责任。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信息知情权),使其权利和责任相匹配,从而保证其在财务报告和关联交易中真正发挥监督作用。
(4)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对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严格追究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独立董事的责任,特别是强化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独立董事不是名义上的顾问,更不是荣誉称号,而是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履行监督职责、看不懂财务报表或者根本没时间看的独立董事可以选择辞职。独立董事与内部人串通欺骗投资者,是管理当局虚假陈述的从犯,或者未认真履行应尽义务,导致财务报告严重失实,大股东和管理当局严重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不仅应当承担证券监管当局的行政处罚,还应当对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