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证券。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应当遵循诚信自律原则。第四条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第五条债务融资工具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管理和结算。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提供服务。第七条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八条企业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应当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第九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由在中国注册并具有债券评级资格的评级机构进行评级。第十条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照规定和协议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对责任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及相关利率应当市场化确定,商业机构不得通过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二条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当自行判断并承担投资风险。第十三条交易商协会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四条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控,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并提交交易商协会。第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日常监控,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和支付情况并报送交易商协会。第十六条交易商协会应当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汇总、自律管理、市场运行和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第十七条交易商协会可以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的相关信息。第十九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办法适用于短期融资券。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0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则》、《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