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如果第三方再次转让该怎么办?

债务人信誉差,还债率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自动、主动履行率和执行率低,是司法领域存在多年的重大顽疾之一。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千方百计转移财产,甚至面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鉴于现行法律不够完善,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充分,如何对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债权人救济,尽可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制止和制裁债务人的不良违约行为,维护被恶意逃废债务的债务人严重损害的正常民事交往秩序。作者从以下几个地方提出了债权人转让财产时如何救济债务人。

首先,提起撤销权诉讼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知道情况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同样明显的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除非债务人有大量财产,并且在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后,仍有大量财产足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更容易认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基本不难。但是,债务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并不多见。所以《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虽好,但由于缺乏针对性,对债权人并无帮助。债务人往往以隐蔽的手段转让财产,比如明明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却以有偿转让的形式出现。为此双方甚至伪造了收款收据、现金收款等证据,证明双方是有偿而非无偿转让财产。假的不可能是真的。虽然债权人诉诸法律后可以在法庭上询问受让方何时何地向转让方支付了现金转让款,但与其串通的债务人和受让方在法庭上往往拒绝回答,法院也往往以与案件无关为由拒绝追究上述问题,最终认定这是一笔出具虚假收据的有偿转让。因此,在改变不充分保护债权人的立法和执法方面,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第74条作出更进一步、更细化的司法解释,以充分制止和制裁债务人的不诚信和违约行为。

《合同法》第74条后半部分也赋予了债权人以低价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权利,这当然是完全必要的。但在该条后半部分,这一撤销附加了两个限制性条件:一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是“受让方了解情况”。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存在争议。至少这个纠纷是可以通过可量化的司法技术鉴定来解决的,债权人显然很难证明“受让方知情”。因为所有可撤销的情形都是因为债务人恶意逃匿造成的,所以债务人善意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真的很少见,就像债务人明目张胆地“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也很少见一样。正因如此,合同法第74条后半部分规定的“低价转让财产”与前半部分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一样,在实践中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既然债务人是恶意转移财产,那么他要找的转移对象就必须是个人或者是与他有密切关系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债权人很难拿出证据证明这是暗箱操作。因此,《合同法》第74条对债务人的态度更加宽容,同时对债权人的撤销权设置了更加严格的条件。现行立法只是对二者的要求进行了颠倒,这是司法实践中少有的通过债权人撤销权真正保护债权的症结。无论如何,《合同法》第74条赋予债权人明确的撤销权,值得肯定和赞扬,但其立法缺陷也不容忽视。尽快修改《合同法》第74条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更为详细的司法解释,无疑将充分发挥撤销权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民事交往秩序方面的威力和重要作用。

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另一种方式是企业分立。债务人利用企业的名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了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债务人的企业分立。

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还有一种重要方式,即债务人将不足以清偿现有债权人债务的财产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担保。由于抵押、质押权利优先于债权,本案中债务人的担保行为明显侵害了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债权人的抵押、质押行为。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条规定了撤销权的限制。撤销权的限制一直是学术界关于诉讼时效与预定期间的争议。笔者倾向于预定期间,因为一年和五年是同一期间,不能像诉讼时效那样中止、中断和延长。同时,预定期间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撤销权。无论是在时效期间还是在诉讼时效期间,该条都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时间和最长时间。那么,如果债权人因为各种原因错过了撤销权的行使,该如何补救呢?同时,《合同法》于6月1999 65438+10月1日实施。合同法实施前撤销权没有救济渠道和途径,债权人的债权如何救济?下面会回答这些问题。

二、提起诉讼以确认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行事;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公众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以上两条法律规定是债权人提起诉讼确认债务人无效和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对于债权人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存在不同的看法和意见:

第一,债权人只享有撤销权,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这与撤销权和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对立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明显不妥:第一,撤销权是日本合同法设立的,于6月199965438+10月1日实施。在此之前,我国没有撤销权制度。怎么能谈撤销权与合同无效确认权的对立呢?第二,《合同法》第74条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但并未否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52条和《民法通则》第58条确认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无效的权利。可见,两者并不是对立的,只是可供债权人选择。只有这样,才能在极其不利的立法环境和执法环境下,尽可能地保护债权人。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债权人不是债务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与财产转移无法益为由,否定债权人确认无效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只规定了这些行为无效,没有规定只有合同的签字人才能请求确认上述行为无效。债务人的资产是债权的总担保。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恶意处分其财产,必然会侵害债权。债权人与这种恶意处置之间的利益关系不言而喻。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相对的。合同的效力虽然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但不限于合同当事人。合同的保全,即代位权和撤销权,显然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三是诉讼时效理论,认为有些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合同的无效当然是无效的、绝对无效的、自始至终无效的,时间的推移并不能使无效的合同生效。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事实确认,不是权利上的时效,诉讼时效不适用于合同无效的确认。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当事人是否知悉无效情形,是否有人提出无效主张,是否经过任何程序确认,无效合同无效。确认无效的判决只是宣示性的,无效合同并不因判决而无效。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也要主动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可以说比比皆是,更何况还有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动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级地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第三人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成功案例。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丰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湖北伟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湖北洪钧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钧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或者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 同时,债权人的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范围,以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丰源公司与伟邦公司、伟邦公司与洪钧公司签订的财产债务清偿协议、财产转让协议无效,是确认无效合同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浙江五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诉海南长泰烧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与第三人方辉、方耀、方哲夫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物联公司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及转让合同绝对无效,该绝对无效合同的订立已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可以认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应认定五联公司有权上诉认定本案合同无效。”

三、提起行政撤销诉讼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主管房地产项目和房地产交易的部门对税收非常严格。没有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房地产项目和房地产交易双方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交易双方可以依法主动纳税。双方向税务机关纳税后,税务机关只需向双方开具“房地产转让完税证明”即可,但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通过向购房者开具“房地产买卖专用发票”的方式,锦上添花。在这张“房地产买卖专用发票”上,注明付款人是谁,收款人是谁,交易项目,单价,交易总金额。事实是,买方只是按照发票上的交易总额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而没有向卖方缴纳交易总额。这张《不动产买卖专用发票》一出,就被转让方作为向卖方债权人支付交易价款的证据。

为什么在买方未支付房地产项目和房地产交易价款的情况下,卖方同意为买方过户?因为两者都是虚假交易,其目的都是帮助卖家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这也是债权人反对虚假交易的原因。而税务机关开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只是在不经意间帮助了虚假交易的双方,双方只是利用这种不支付交易价款就送上门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来骗财骗色,对抗卖方的债权人。

土地、规划、建设、房产、税务等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在转让房地产交易特别是在建房地产项目时,只要求买卖双方提供转让合同和完税证明,而不要求买卖双方提供是否履行了转让合同,即买卖双方是否向卖方支付了交易价款、银行凭证等手续, 导致未支付交易价款也能办理过户、过户手续的买家出现漏洞,使双方恶意逃废债务、虚假交易成为可能。

退一步说,如果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也把支付关了,也就是查买受人是否真的向出卖人支付了交易价款,因为有税务机关给买受人开具的“不动产买卖专用发票”,也人为地给查买受人是否向出卖人支付了交易价款设置了障碍。

如果买卖双方是真实交易,无论政府行政部门是否审核买方付款,卖方都会自己去审核。买家不付款,卖家自然不会配合他办理过户、过户手续,虚假交易的问题自然不会出现。

但实践中的问题是,买卖双方只是签了所谓的交易合同,没有付款,根本不存在真正的交易。他们的目的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政府行政部门并不审查双方是否真正履行了合同,而这正是假交易者所希望的,只是被假交易双方所利用。这直接损害了卖方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有权选择已经转让或转移的虚假交易:一方面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即前述的撤销和确认的诉讼;另一方面,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对规划、国土、规划、环保、建设、房产、税务等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这些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为虚假交易所办理的相应转让、过户手续。事实上,债权人也有权对虚假交易双方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对办理虚假交易过户手续的规划、计划、国土、建设等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是法治经济。虚假交易是不诚信的,也是违法的。但这种不诚信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被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制止和制裁,反而得到了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可和配合。反而给不诚信、不合法的虚假交易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和保护伞,改正的难度和成本更大!政府主管部门在保护虚假违法法律的同时,必然会打击和损害诚信守法,使得虚假交易造成的危害更加严重。这是对经济秩序的巨大破坏,完全不符合法治经济的要求。

对策堵塞当前房地产项目、房地产转让和过户程序的主要漏洞。

1.税务机关只能开具“房地产转让完税证明”,不能开具“房地产买卖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不仅要以已缴税款为依据,还要以实缴款为依据。买方只缴税,不向卖方支付交易价款,税务机关不能为其开具“不动产买卖专用发票”。

在购房人只缴纳交易总价款应纳税款,而不缴纳交易总价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只能为其开具相应的《房地产转让纳税证明》,不得开具《房地产买卖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仅仅因为双方都交了税就开具“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是一种欺诈行为,必须坚决制止。税务机关坚持开具“房地产销售专用发票”的,买受人必须出具已支付出卖人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款并缴纳税款的“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2、房地产项目、房地产交易相关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在严把“税收关”的同时,增设“货款关”。

政府主管计划、土地、规划、建设、房产等房地产项目和房地产转让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交易双方,同时严格控制买方付款。买方必须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银行凭证”,证明交易价款确实已经支付,否则,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过户手续。

还可以考虑在出让和转让过程中增加公示程序,即政府相关部门在受理房地产项目、房地产出让和转让申请后,在当地权威媒体发布公告,征求交易异议。异议期届满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的,办理移交、过户手续。否则不予处理,并告知相关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异议。

在交易环节设立公示程序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由于该房地产项目在建,产权归属未得到法律确认,其产权处于法律不稳定状态。在这种不稳定的状态下,交易甚至频繁的交易都容易产生纠纷。在容易产生纠纷的交易环节设置公示程序,增加交易的透明度,有利于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稳定,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目前的房地产交易已经采取了这种做法。现有产权的房地产交易还是那么谨慎,产权状态不稳定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和过户更需要谨慎。同时,房地产项目交易金额巨大,没有理由对如此巨额的房地产交易不谨慎。

3.修改和完善现有的房地产立法。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包括税务部门,并不对虚假交易,包括支付交易价款进行实质审查,因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要求其这样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有“房地产交易”专章,但仅强调“转让房地产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对房地产转让价款的支付没有明确规定。在整个房地产法中,强调的是不动产的规定,而忽略了不动产的规定。至于什么是房地产,是一个不清楚的概念。土地使用权和现房甚至期房的转让都有明确的界定,易于理解和操作。在建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在实践中与土地使用权、现房、期房的转让几乎是一样的,但《房地产法》对此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一大遗憾。

《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是国务院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的一部极其重要的房地产开发行政法规。值得欣慰的是,在该条例中,明确提出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概念,但遗憾的是只有两条,其中一条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在这个行政法规中,我们对房地产项目的转让还是不够重视,没有对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复杂性给予应有的重视,房地产项目转让不同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现房转让、期房转让。导致这部极其重要的行政法规中关于房地产项目转让的规定操作性不强,不足以规范和指导实践中大量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

建设部1995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规定》和建设部2001发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这两部部门规章,是继前述法律、行政法规之后,最重要的三部关于房地产开发的部门规章。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中,还设立了“房地产开发项目”专章。但从三个规定的内容来看,还是注重合同、纳税,甚至是交易价款的申报和评估,而没有对交易价款的支付作出规定,这是决定不动产转让的核心因素。从三部立法的内容来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商品房销售都是包含在内的,且明显重复、分散、不一致、不系统,急需立法整合。

虽然《物权法》第19条规定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制度,但并不能阻止这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虚假物权行为的发生。

试想,作为主管房地产项目和房产的政府部门,它连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都不关心,就是为双方办理过户、过户手续而不乱问。那政府主管部门是什么?但如前所述,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对交易双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这显然是法律的缺失。如何解决法律缺失的问题?一是修改现有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赋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审查房地产项目和房地产交易、支付真实性的行政职责,防止虚假交易。二是制定房地产项目和房地产转让的专门法律法规。建设部三个部门的规定,在不同的时间,从不同的角度,对包括房地产项目在内的不动产的转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整合这三部法规,制定统一的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至于地方,可以根据当地不同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无论是新立法还是修改现有立法,都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相关法律出台之前,为了制止这种每天都可能发生的虚假交易,建议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立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控制。

4.立即彻底清理已经发生的虚假交易及其引发的行政诉讼。

对于未履行完毕的房地产项目和房地产转让,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立即主动纠正,恢复原状,使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尽快摆脱不必要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双方应停止浪费人力、财力、物力和宝贵的司法资源,尽快恢复正常的产权和交易秩序,确保经济交流和市场的合法有序流动。

四、依法对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指控。

根据1997刑法第313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

“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裁定属于本条规定的裁定。”

“情节严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是指:“(一)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移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串通,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阻挠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998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解释,“执行能力”的含义是:“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有履行具体行为义务的能力。”关于该罪规定的“情节严重”是什么,司法解释规定:“(一)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隐匿、转移、变卖、销毁已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经清点、责令保管的财产,转移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执行中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无法进行的;

(四)聚众闹事,冲击执行场所,围攻、拘禁、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无法进行的;

(五)损毁或者抢夺执行案件资料、执行公务的车辆和其他执行设备、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碍、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本罪的主体。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被执行人* * *有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前述《刑法》第313条及本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债权人不仅有权向公安机关起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债务人,而且有权对与其恶意串通的第三人,甚至是协助执行的债务人提起刑事诉讼。这里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可以是自然人、企业法人等组织,也可以是政府职能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理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并不详细具体。那为什么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老赖逍遥法外,很少有人真正被追究这个罪名?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要矛盾和问题不在立法方面,而在执法方面,公、检、法机关应当明显加强对该罪的执法力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犯罪由公安机关直接管辖,但公安机关往往不接受当事人的直接指控,而总是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此类案件,公安机关会立案侦查。人民法院是否决定移送此类案件,往往导致执行阶段原、被告之间的拉锯战反复出现,往往是本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却迟迟不移送,甚至拖到最后。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最有力的司法防线被打破后,往往会出现“执行难”的恶性循环,使案件无法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无法移送。应该说,公安机关只受理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不受理当事人的直接指控,这也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的。除了由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或者由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外,赋予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自诉权,无疑将充分发挥本罪应有的作用和威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