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限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限未逾五年;
(三)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说明这一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负面任职资格。
本条规定的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任职资格,即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履行职责、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未逾五年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和监督公司财产的运营,应当具有高度的诚信。对以非法手段谋取私利的,应当限制其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对于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在刑罚执行期满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宜担任公司领导职务。
(三)担任董事、厂长、经理并对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公司、企业破产清算之日起未逾3年。这种情况的人通常缺乏管理能力,应该让他们再实习一段时间,提高能力后再从事公司管理。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这类人员对公司、企业的严重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由于缺乏守法意识,应该让他们经过一段时间的反思和改造,走上公司的领导岗位,强化他们的法制观念,培养守法意识。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这种情况的发生可能是因为当事人不信守承诺,到期债务未能清偿,或者当事人无力偿还。无论是哪种情况,雇佣这样的人在公司担任领导职务都是有风险的。
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作出的选举、聘任、任命无效。上述相关人员在任职期间被发现不合格的,公司应当撤销其职务,重新聘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