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估的相关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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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匿名来源:互联网收集的点击次数:86更新时间:2005年2月25日

法律名称: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6 54 38+0 11 16。

实施日期:2002年6月65438+10月1

到期日期:

颁发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编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法律内容:现公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条例》,自2002年6月5438+10月1日起施行。

马永伟主席

2001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评估、检验、鉴定、损失评估和理算的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评估、检验、鉴定、定损和理算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条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以保险公估机构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检验、鉴定和损失评估。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检验、鉴定、定损和理算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检查、鉴定、定损和理算,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

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实缴货币出资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人不少于从业人员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至50名以上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缴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人不少于从业人员的三分之二;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3)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65,438+00万元的实缴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人不少于从业人员的三分之二;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第十三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

第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合伙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调查谈话和考试。谈话应当有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员签名。申请材料、检查谈话记录和检查结果是被检查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检查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检查人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除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科学、工程、法律等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科学、工程、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分析、机构发展思路、业务发展计划和近三年盈利预测;

(3)组织架构,包括资本、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从业人员等。

(四)编制计划;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签名的无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经验;

(三)无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法受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备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活动。

第二十一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3)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的材料;

(5)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单、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和入账原始凭证;

(八)计算机软硬件设备;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合格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提交。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请或者换发许可证后,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人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拒绝换发许可证;未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三)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分布或者出资比例;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经营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和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其他变更。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撤销、破产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中国保监会,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职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任何本科以上学历的人都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第三十条通过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申请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2)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3)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机关出具的既往行为证明材料;

(4)近期免冠二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一条申请资质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端正,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人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授予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三十四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公估人的基本资格,不具有执业证书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施资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证书》(以下简称《从业人员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公估机构颁发。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颁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处罚并被禁止从事保险行业的人员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已经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人停止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调往其他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区域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十二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承保前对保险标的的检查、估价和风险评估;

(2)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的查勘、检验、估损和理算;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常驻人员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有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区域的;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四)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五)伪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采用其他手段损害行业声誉;

(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诱导或者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

(七)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串通,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公司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明确告知客户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办理业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收取报酬。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估报告须经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详细的公估业务记录。

第五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守在业务经营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存期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照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5%交存营运保证金,或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将业务保证金足额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证券存放营运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其业务保证金。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提交的各种报告和资料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无不良记录;

(二)内部组织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以上的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的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和变更的审批程序;

(二)出资或者出资。

(三)业务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

(四)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6)信息系统;

(7)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予以取缔,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者开业的,撤销其筹建资格或者许可证,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擅自变更名称、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住所、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股东或者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亿元以上6.5438亿元以下罚款。

(一)任用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的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任命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职期限超过3个月;

(四)未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决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的副本。

第六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区域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编制资格。

第六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出具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亿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保险公估人职务或者其作出的评估结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并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保险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者与他人串通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资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向客户披露虚假或者不真实的信息,误导客户,或者隐瞒应当向客户报告而未向客户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信息,欺骗客户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亿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未按照规定交存业务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亿元以上6.5438亿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可以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条本规定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6月5438+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6月5438+10月65438+4月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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