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哪些细节?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促进金融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主要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或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将从供应商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品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从出租人处将物品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应商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6543.8+0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岗位任职资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的员工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符合业务运营和监管要求的信息技术框架,具备支持业务运营的必要、安全、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行的技术和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以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的产品为主要业务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在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一个1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确定清晰的发展战略和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的法律法规,近两年内没有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与银监会建立了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权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五年内不转让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质押金融租赁公司股权或者不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以生产适合融资租赁交易的产品为主营业务的大型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者有效的组织管理模式;
(二)最近65,438+0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5)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营业总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确定明确的发展战略和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权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质押金融租赁公司股权或者不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外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近两年无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投资入股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权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质押金融租赁公司股权或者不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其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股本总额的30%。
第十三条境内其他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者有效的组织管理模式;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投资入股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权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
(六)承诺五年内不转让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者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亿美元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投资入股的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权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
(六)承诺五年内不转让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质押金融租赁公司股权或者不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与银监会建立了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2)关联企业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异常;
(三)核心业务不突出且业务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4)现金流量的波动受经济景气程度影响较大;
(5)资产负债率和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对金融租赁公司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提供流动性支持;当经营亏损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八)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调整股权结构时,拟投资入股的投资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责令关闭或者撤销;
(5)其他法律原因。
第二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自行或者应债权人请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者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撤销或者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行政许可程序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六条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接受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以上(含)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8)海外贷款;
(九)租赁物的出售和处置;
(10)经济咨询。
第二十七条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开办以下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在境内保税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3)资产证券化;
(四)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的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经营活动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操作规程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确保相互独立运作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和独立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确保公司安全稳健经营。
第三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同时及时识别和管理与金融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租赁财产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登记的财产范畴,由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范畴,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为承租人真实所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任何抵押财产、权属有争议的财产或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权属瑕疵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财产。
第三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购买租赁物的,应当与其现有的经营领域或者经营计划相一致,并与其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管理水平相一致。
第三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的评估和定价制度,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确定租金水平。
金融租赁公司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应当有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合理定价依据作为租赁物购买价格的参考,不得低价购买和高价购买。
第三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功能,密切关注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加强租赁财产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进行减值测试。当租赁项目的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无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情况,对无担保余值占比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收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间的风险。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得优于非关联方的类似交易。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不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
第四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净资本的5%以上,或者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净资本的65,438+0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20%。
第四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净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3)单一集团客户的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关联方的所有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30%。
(5)完全相关。金融租赁公司对所有关联方的所有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50%。
(6)单一股东的关联程度。单一股东及其所有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还应当符合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7)同业拆借比率。金融租赁公司的同业拆借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经银监会批准,可适当调整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
银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资本管理制度,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率,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体系。
第五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增强抗风险能力。准备不足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业务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进行审查、评估和改进,促进其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营业、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将对其进行托管或督促其进行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取消。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所有财务指标均以合并会计报表为基础。
第六十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