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报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具体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和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2.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众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阅,并提出书面审阅意见,说明董事会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阅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报告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及其他相关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参考文件予以披露。”4.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及相关备查文件备置于公司住所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如适用),供公众查阅。”5.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公司申请公开转让其股份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公开转让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开转让的招股说明书、符合《证券法》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证券法》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自律监管意见。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不及物动词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股票发行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准备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发行的招股说明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八、删除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九条。九。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公司在公告的股票上市、公开转让和股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要虚假内容的,除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禁止进入证券市场的措施。公司擅自变更已提交的股票转让和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或者未及时报告、披露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十、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公司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XI。第八十条修改为:“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12.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禁止进入证券市场的措施。”十三。第八十五条修改为:“股份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尽职调查和持续监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依法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14.第八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持续监管责任,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15.第八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禁止进入证券市场的措施。”16.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擅自变更已提交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或者未及时报告、披露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本决定自2021 11 15之日起施行。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