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柜台交易业务规范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柜台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证券公司风险,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柜台交易,是指证券公司与特定交易对手在集中交易场所以外进行的交易,或者为投资者在集中交易场所以外进行交易提供服务的行为。

证券公司进行柜台交易,除依其它市场规则进行者外,应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证券公司柜台交易的产品包括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备案或认可,在集中交易场所以外发行或销售的基础金融产品和金融衍生产品。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格。

证券公司与特定交易对手进行柜台交易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为投资者交易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欺骗和误导投资者,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证券公司进行柜台交易,应当建立柜台交易管理制度,对交易产品和投资者的选择、交易的决策和执行、交易相关的登记和结算、交易记录和信息披露等作出明确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合规管理制度,对柜台交易实施有效的合规管理,确保柜台交易依法合规进行,有效防止非公开信息不当用于交易以及柜台交易与公司其他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风险管理制度,持续评估因场外交易而持有的各类金融产品的市场风险和投资者的信用状况,采取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将持有的风险暴露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

第七条参与柜台交易的投资者应当是合格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在进行柜台交易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信用状况、金融知识、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八条证券公司进行基础金融产品柜台交易,应当遵守基础金融产品销售和交易的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进行金融衍生产品柜台交易时,应当向非金融机构投资者客观、全面地介绍交易性质、风险收益特征和相关基础金融资产状况,充分披露其与基础金融资产发行人等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

第九条证券公司进行柜台交易,应当与特定的交易对手或者投资者签订书面或者电子形式的柜台交易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金融衍生品场外交易合同应符合本协会关于金融衍生品主协议及支持文件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约定抵押、质押等财产担保的,应当依法办理担保设定手续。向投资者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存入双方约定的金融机构的专用账户,不得违反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柜台交易合同约定的方式为投资者进行交易结算。场外交易资金结算按照约定通过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的,相关资金的划转应当符合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规定。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进行柜台交易的,应当记录投资者柜台交易产品的持有和变动情况。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与柜台交易相关的信息,并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妥善保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能够在营业时间内查询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场外交易合同的内容以及持有基础金融产品和金融衍生产品的情况。

第十三条协会依据本准则对证券公司柜台交易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日常监控。

开展柜台交易的证券公司应当向协会提交下列材料备案:

(一)场外交易业务的实施方案;

(二)公司关于柜台交易的决议。

(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的说明;

(四)柜台交易规则。

(五)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开展柜台交易,其柜台交易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估。

自受理证券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协会将组织专家对证券公司场外交易业务方案进行评估。专家评审通过的,协会将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备案;专家评审不合格的,协会不予备案,并书面通知原因。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协会报告其柜台交易的相关业务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柜台交易月报,于每年结束后1个月内向协会报送柜台交易年报。

发生可能影响柜台交易顺利进行、投资者利益或者可能诱发证券公司风险的重大事件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并说明重大事件的原因、处理措施和影响。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进行柜台交易,应当遵守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协会对证券公司的柜台交易进行检查,证券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协会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关自律措施,并记入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将移交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本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