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严禁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用于房地产市场非法融资。

9月16日,银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通知指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投资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房地产市场的非法融资;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通知指出,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股东贷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的债权资产,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根据监管需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下调上述对外融资余额占净资产的最高比例。

以下为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是规范业务操作,提升服务能力

(1)改善金融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提高对小微企业、农民和城市低收入者等普惠金融重点客户的服务水平,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2)坚守借贷主业。小额贷款公司应该主要从事借贷业务。经营管理良好、风险控制能力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当地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股东借款等业务。

(3)适当的外部融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股东贷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本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65,438+0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的债权资产,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根据监管需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下调上述对外融资余额占净资产的最高比例。

(4)坚持小范围分散。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的收入水平、整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的还款金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下调上述最高贷款余额。

(5)监督贷款的使用。小额贷款公司应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根据合同约定对贷款用途进行监控,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投资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房地产市场的非法融资;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6)注重服务地方。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在公司住所地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对经营管理良好、风险控制能力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但不得超过公司住所地所属省级行政区域。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另有规定的除外。

(7)合理确定利率。小贷公司不得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存款等。从贷款本金中预付。违反规定提前扣款的,应当偿还贷款,并按照扣款后的实际贷款金额计算利率。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八)严守底线。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各类地方交易场所出售或转让公司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信贷资产;代理发行或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改善管理,促进健康发展

(9)加强资金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资金管理,对拆借资金(包括自有资金和外部融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在放款前进入放款账户。借贷账户需具备支持小额贷款业务存取款的能力,并应向当地金融监管部门申报,定期提供银行出具的借贷账户运行报告和借贷账户资金流向明细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限制特殊贷款账户的数量。

(十)完善管理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符合公司业务特点的经营制度,包括贷款“三查”、贷审分离、贷款风险分类制度等。贷款风险分类应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后三类统称为不良贷款。

(十一)规范债务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以侮辱、诽谤、骚扰等手段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违反规定散布他人隐私催收债务。

(十二)加强信息公开。小额贷款公司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清楚了解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还本付息的金额、时间、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责任。

(13)保存客户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不得擅自收集、存储或者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十四)积极配合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业务报告、财务报告等材料;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信息、文件和资料,如实说明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加强监督管理,整顿行业秩序。

(十五)明确监管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由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具体实施。除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外,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市级、县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管工作。

(16)完善准入管理。各地金融监管部门要按照现有规定,严格规范标准和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把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关,加强对股东信用水平、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方面的审核,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同时将监管与服务融为一体,提高审核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十七)实施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采集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并定期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监管数据信息;监督、分析和评估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

(十八)开展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办公场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和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复制业务系统相关数据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查找违法行为。

(十九)强化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按照现有规定,暂停新增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和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按照《关于开展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转制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整治办函[2065 438+09]83号)要求,严格资质审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十)监管队伍建设。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根据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人员。专职监管人员的数量和能力应与监管对象数量和业务规模相匹配。

(二十一)实施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体系,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规模、管理水平、合规状况和风险状况对其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二十二)加大处罚力度。小额贷款公司违规经营,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协调相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且达不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违法违规信息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予以公布等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二十三)净化行业环境。对于“失联”或“空壳”公司,各地金融监管部门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将其纳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主动注销,或通过其他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公司住处找不到;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不知道也无法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和信息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司,应认定为“壳”公司:最近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除外);近6个月没有社保缴纳记录。

(二十四)开展风险处置。针对信用风险较高、资本和拨备严重不足、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的情况,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风险处置。

(二十五)依法退出市场。小额贷款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和注销,清算过程由当地金融监管部门监督。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并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予以撤销。

第四,加大支持力度,营造良好环境

(二十六)强化政策支持。鼓励各地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共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信贷支持,降低贷款成本,改善金融服务。

(二十七)银企合作支持。银行可以依法合规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融资。

(二十八)加强行业自律。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等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本通知发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