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欺诈客户。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和限制运作客户资产,为客户提供证券等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体系,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严格分开。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的相关事项制定专门的业务规则,实施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第九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自律组织,协调和指导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业务范围和资格第十一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客户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第十三条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委托给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有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政府债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债券以及其他信用等级高、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高成长性、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的资产和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本计划净资产的20%,并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无限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十五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根据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标的,通过专项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第十六条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逐项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第十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符合中国证监会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至少有五名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经历;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