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指引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份的权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方面是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性化和封闭性,维护公司内部的信赖关系。因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应当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中小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往往忽视甚至恶意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频频发生,导致股权交易风险极大。
第二,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式
1.侵犯其他股东的同意权。
A.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未通知其他股东,快递通知寄出但被拒,通知未详细载明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如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
b、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同意其股份转让。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到同意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也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到的合理方式告知其转让股份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通过欺诈或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的常见情况:
(1)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通知的“同等条件”与真实条件不符,如虚报股权转让价格、附加其他限制性转让条件等,使其他股东无法满足其条件。
(2)其他股东表示优先购买权后,转让方滥用后悔权,多次变更交易条件或者与受让方签订虚假补充协议。
(3)先将极低比例的股份高价转让给外人,待受让方取得股东身份后,再通过内部股份转让程序转让剩余股份,以避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其他侵权情形
例如:
(1)第三方委托公司股东代为持有股份,匿名收购其他股东股份。
(2)通过控制目标公司股东的母公司,间接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
(二)被侵权股东提起股权转让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
1,诉讼时效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以上。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未就其转让的股份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他股东应当在三十日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2.诉讼当事人和索赔
(1)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的确定
A.未通知其他股东转让或者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已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
诉讼主体:原告是被侵害的股东,被告是转让人和受让人。
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的股权。
B.在未通知其他股东或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诉讼主体:原告是被侵害的股东,被告是转让人、受让人和公司。
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购买拟转让的股权,要求公司办理注销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注意事项
被侵权股东提起诉讼时,应当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效力的请求,同时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转让的股权,否则将面临败诉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不主张同时以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除外,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3)“同等条件”的认定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订)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和本规定所称“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被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因素。”
b、实践中考虑的因素
a)股权转让的数量:从司法实践来看,考虑控制权等溢价,整体转让股权的价值可能远远超过部分转让的比例等。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其他股东主张同等股权转让数量的受让股权是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重要因素。
b)价格:在实践中,考虑到交易条件往往附加其他优惠条件,往往需要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属于同等条件的范围。
c)支付方式:原则上其他股东有权根据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支付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如银行承兑汇票VS现金支付;分期付款与一次性付款等。
d)付款期限:原则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付款期限不得晚于第三方。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明显不合理的短期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和其他股东的支付能力综合判断支付期限。
e)违约责任:较重的违约责任VS较轻的违约责任。
f)其他因素:向目标公司提供无息或低息贷款、一定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需的技术秘密、承担部分债务的承诺、向公司增资扩股等。
3.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性的确认
(1)股权转让合同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之前,侵犯股东购买优先股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虽然强调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但并未明确规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为了统一判断标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明确规定,违反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法律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在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存在错误理解,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下主张购买股份的,应当支持其主张,除非发生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了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2)有其他原因影响合同效力的。
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3)受让方股权转让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
(1)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受让方可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该法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不能支持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但不影响其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股权转让协议以其他方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可以依据《民法典》157跳的规定主张权利。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典型案例索引及裁判要点
(1)案例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审99号案。
判决日期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同意其股份转让。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买,视为同意转让。本条未规定转让股东违反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李作为天参宝公司的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关。2.杨主张李在1的胁迫下擅自转让股权,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以上,不得主张。”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而未同时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除外,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杨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李与任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没有同时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来源:案例编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中216。
判决日争议焦点:1,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原告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支持原告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仅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和明示指令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律师调查指令为证言形式,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出售涉案股权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被告通过快递寄给原告的信件,快递没有正常送达,而是被退回。故被告主张其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寄发信件,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不能成立。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涉案股权转让履行了告知原告的义务。但被告是否对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涉案转让股份是否已登记,不影响涉案意向书的效力。2、在二审中,原原告的上诉请求是
原审被告出售给第三人的于颖中学股份是以16053332元的同等条件购买的。根据原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金州于颖中学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的约定,除第三条约定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价款为65,438+06,053,332元外,第四条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特别是第五条约定“本意向自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转让款之日起生效..甲方负责自生效日起推至2016年6月20日的学校债务,2016年6月20日之前的债务由双方协商解决。”即原审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于颖中学股份,除股份转让款16053332元外,还约定了于颖中学的支付方式及相关债务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和本规定所称‘同等条件’时,应当综合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因素。”目前原审原告仅主张以16053332元的价格对涉案股份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审原告的这一购买条件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金州于颖中学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约定的条件不“相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对原审涉案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案源:广东佛山中院(2018)粤06人死亡案7395号。
判决日期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履行了通知其他股东同意的义务;2.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对涉案股权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目的:1。在向股东以外的任何人转让其股权之前,林志超应通知朱永红,这既是林志超的合同义务,也是他的法律义务。虽然林志超通过邮政快递向朱永红发送了《关于处置及转让林志超在同业公司565,438+0%股权及投资的通知》,但朱永红并未收到该邮件。钟主张朱永红拒收快递视为已通知,既无约定依据,也无固定依据,显然不能成立。钟还诉称,朱永红拒绝投递快递后,于2016年7月1日致电朱永红,但未能举证,故应依法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据此,在将涉案股权转让给钟之前,未以合理的方式告知朱永红该股权转让事宜,以确认收到并征得其同意。2.首先,如上所述,林志超未将同行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告知朱永红并征得同意,损害了朱永红的优先购买权。现朱永红请求根据与钟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转让的同行公司565,438+0%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中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再转让其持有的同行公司51%的股权。因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转让股东在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之前,已经履行了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到股权转让通知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但本案中,并未向同公司股东朱永红履行通知义务,即向钟转让涉案股权,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