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规定

信息披露主要是指公众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中期报告等形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公司及其相关信息。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新《证券法》对信息披露制度设专章,明确了证券市场特别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划分,体现了国家监管机构约束董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决心。

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法》增加了第八十三条,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全体投资者披露,不得事先单独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公开而未公开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先获得的上述信息在公开前应当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