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募集的基金种类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备案监督。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提交材料,并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对商业银行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相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