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记账式国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按照《商业银行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执行。第三条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应当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采用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从事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结算机构。第六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的集中登记、一级托管和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第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
(二)债券登记。
(三)债券托管;
(四)债券结算。
(五)代理兑付债券本息及相关收益资金;
(六)跨市场交易和流通债券的一般托管;
(七)为债券和其他质押品提供管理服务;
(八)代理债券持有人依法向债券发行人行使债券权利;
(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和培训服务;
(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第八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确保业务正常开展:
(一)具有专用的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系统及设备,加强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
(二)建立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
(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对登记、托管和结算进行内部审计和检查。
(四)制定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和操作规程,加强关键岗位管理。第九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合并、兼并、重组、分立等重大事项;
(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和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
(三)开展新业务,改变登记、托管、结算的业务模式;
(四)与其他境内外市场中介机构就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开展业务合作;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制定和修改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
(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的原始凭证、债券会计数据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至少为债券到期后20年。第十二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编制并定期发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相关信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述信息。第十三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债券持有人与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处理:
(一)债券持有人查询自己的债券会计信息;
(二)受托机构持债券持有人的书面委托,查询相关债券会计信息;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询问,收集证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方便债券持有人及时获取其债券账户记录。第十四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披露与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业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制定或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充分征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将征求的意见报中国人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