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的设立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取得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股份资格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信托公司发展的需要,调整信托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公司住所。(四)改变组织形式;(五)调整业务范围;(六)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未达到公司股份总数5%的除外;(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合并或者分立。(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将信托财产移交给新受托人。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