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持续经营业绩良好,资产质量良好;

(3)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引发的重大案件记录;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和高素质的专业人员;

(九)具有管理和支持驻华机构活动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有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十)、(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和外国银行。第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虽未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根据拟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大部分成员;

(四)在拟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中拥有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拟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合并范围。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2)股权关系复杂或透明度低;

(3)关联企业较多,关联交易频繁或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业务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5)现金流量的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6)资产负债率和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资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权;

(九)对拟设银行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第六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行的,在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时,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第七条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其在中国设立的分行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代表处,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其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八条外国银行划拨给中国境内分行的营运资金应当合并计算。外国银行在中国增设分行的,合并营运资金达到最低要求和监管指标的,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其在中国的分行按照规定向增设的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第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第十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领取筹建申请书,并开始筹建工作。

申请人逾期未领取营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