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6月30日发布;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0年10月26日《关于修订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

第一条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机制,防范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各类风险,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整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完善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交易、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分离。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授权制度。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和分支机构的架构建立和运行。

董事会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基本管理制度,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相关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总规模。

业务决策机构由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选择可以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支机构,确定单一客户、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 可用于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转换率,客户可通过融资融券买卖的证券种类。

业务执行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操作,制定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确定特定客户的授信额度,检查、审核和监督分支机构的业务操作。

分支机构在公司总部的集中监控下,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和决策,具体负责客户资信查询、合同签订、账户开立、保证金收取和交易执行等工作。

第七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主要环节应当由不同部门和岗位分别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和岗位应独立于其他部门和岗位,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风险监控部门和业务稽核部门。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的控制,禁止分支机构未经总部批准向客户融资融券,禁止分支机构自行决定应当由总部决定的签约、开户、授信、收取保证金等事项。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选择和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和授信的程序和权限:

(一)制定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客户选择标准和开户审核制度,明确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具备的条件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审核要点和流程。

(2)建立客户信用评估体系,根据客户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因素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类别和级别,并为每一类别和级别的客户确定授信额度、利率或费率。

(3)明确客户信用调查的内容、程序和方法,核实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了解客户的信用状况,评估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违约可能性。

(4)记录和分析客户持有的头寸类型及其交易情况,并根据客户经营和信用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其信用等级。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印制和使用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向客户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一)书面提示投资规模扩大、对市场走势判断失误、因未及时支付抵押物而被强行平仓等可能导致的投资损失风险。

(2)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合同条款。

(3)告知客户将信用账户出借给他人可能带来的法律诉讼风险,提醒客户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制信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第三方存管银行为客户开立实名制信用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在遵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经营成本、市场状况、客户信用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利率和费率,并通过其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用于融资融券的证券种类和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实时监控客户担保物价值和客户债务价值及其比例的变化。当该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担保比例时,应及时通知客户按约定方式补充担保物,并采取必要措施在通知时间和内容上留下标记。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当客户未能补足担保物或者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应当立即进行强制平仓。清算所得资金首先用于清偿客户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记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

强制平仓指令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发布,发布平仓指令的岗位和执行平仓指令的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标明强制平仓操作。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实现融资融券业务主要流程的自动化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集中风险监控系统,具备业务数据集中管理、融资融券业务总量监控、信用账户分类监控、自动预警等功能。应当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者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和检查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资产的安全:

(一)加强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管理,防范技术故障、操作失误、系统和流程漏洞、员工道德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信贷账户的管理和审核制度,防止混资产、混账、借账、假账等问题。

(三)按照约定方式向客户提供报表,如实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第三方存管银行提供证券和资金的详细数据,供客户查询。

(4)客户因自身债权债务发生资产冻结、查封、扣划等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风险监控和业务审计应涵盖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所有环节。

风险监控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实时监控和量化风险分析,对高风险账户比例、坏账、集中度、账户限额等进行分析评估,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对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审批客户授信额度、强制平仓等重大事项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

(一)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向所有客户融资融券金额、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2)监控净资本、流动性、资产负债等主要财务指标,根据指标变化及时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

(3)通过集中风险监控系统实时监控客户融资融券空头头寸规模,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使公司净资本等主要财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的会计处理制度,审慎评估融资融券业务可能带来的坏账风险,足额计提当期相关损失,并在会计报表中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报告制度,明确业务运行、风险监控、业务审计等相关信息的报告路径和反馈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相关信息的统计和审核,确保向中国证监会和自律组织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加强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料的管理。证券公司应当记录信用不良和有违约记录的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并及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本指引自2006年8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