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实行董事会(或合作企业设立的联合管理机构,下同)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根据企业合同和章程讨论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下列事项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后方可作出决议:

(一)修改企业章程;

(二)企业的停业和解散;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和转让;

(四)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五)企业章程和法律另有规定需要一致同意的事项。第五条企业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命,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决定和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企业总经理在任期内,未经董事会同意,无权解聘或辞退。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或附属部门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企业中方投资者为市属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主管局(包括市政府授权的行政性公司或企业集团)为企业主管部门;

(二)中方投资者为部委、省属企业和外地来宁投资企业的,按照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审批项目时明确所属部门;

(三)企业中方投资者为其他经济组织(含私营企业)的,隶属部门由企业在审批项目时按照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明确或选定;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审批项目时,应根据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指定所属部门或由企业选择;

(5)企业中方投资者为县(区)或乡镇(街道)企业的,由所在县行使相应的管理职能。第七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帮助、服务和监督。

(一)按照项目规模的审批权限,审查、上报或批准企业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以及企业成立时需要主管部门解决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将企业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基建计划纳入基建计划,优先安排实施;

(三)企业的供销纳入国家计划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督促企业将产、供、销统计数据报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五)负责对解散企业进行审计并监督清算;

(六)申请办理本企业中方职工出国、出境和因公前往特区的手续;

(七)协调解决中方合营者与合资、合作企业各方之间的各种矛盾;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合资、合作企业与其他企业、部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矛盾;

(八)帮助解决制剂生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九)负责对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人选进行选拔、考核和教育。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附属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了解企业制定和实施的生产经营计划,以及供销情况;

(二)为企业提供各种服务,帮助其达到行业标准;

(三)帮助企业解决制剂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协调企业投资各方的矛盾;

(五)参与企业宣告解散时的清算工作。第九条政府综合部门应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监管工作。

(一)企业所需生产要素自行解决有困难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有关综合部门报告,市计委、经委、物资局等部门应帮助解决;

(二)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部门和登记机关,负责处理企业合同、章程履行中发生的矛盾,并负责监督合同、章程的履行;

(三)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有关政策问题,由市开放办研究处理;

(四)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分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向董事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其工作按照《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执行。